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更大程度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国务院@@对@@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有关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49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

  第十@@一@@@@条@@修改为@@@@:“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特殊物品审批单办理通关手续@@。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

  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海关@@总署@@”。

  第十@@八@@@@条@@中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执行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检疫@@锚地由港务监督机关和@@卫生检疫@@机关@@会商确定@@,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备案@@。”

  删去@@第一@@百一@@十@@三@@@@条@@。

  二@@、删去@@《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第三@@十@@@@八@@@@@@条@@中的@@“检疫@@”。

  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供应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修改为@@“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设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1至@@5名@@,执行卫生监督任务@@,发给@@统一@@式样的执法证件@@。”

  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应当接受卫生检疫@@和@@港务监督@@、边防检查@@、海关@@、动植物检疫@@等部门的检查@@”修改为@@“应当接受港务监督@@、边防检查@@、海关@@等部门的检查@@”。

  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六@@、将@@《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十@@七@@@@条@@中的@@“民政@@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

  七@@、将@@《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法制局@@”修改为@@“司法部@@”。

  删去@@第十@@七@@@@条@@@@。

  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除从事国际航行的渔业辅助船舶依照@@本条例进行检验外@@,其他渔业船舶的检验@@,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渔业船舶检验的行政法规执行@@。”

  删去@@第三@@十@@@@三@@@@@@条@@@@。

  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十@@、将@@《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三@@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务监督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以下简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是负责对@@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实施检查的机关@@(以下统称检查机关@@)。”

  第十@@条@@中的@@“卫生检疫@@机关@@”修改为@@“海关@@”。

  第十@@一@@@@条@@中的@@“动植物检疫@@机关@@”修改为@@“海关@@”。

  十@@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十@@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中的@@“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修改为@@“渔船的登记以及进出渔港报告@@”。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渔业船舶的检验及相关监督管理@@,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渔业船舶检验的行政法规执行@@。”

  十@@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五@@@@条@@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四@@@@、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

  删去@@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十@@五@@@@、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十@@六@@@@、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十@@七@@@@、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款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十@@七@@@@条@@修改为@@@@:“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删去@@第二@@款@@。

  十@@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第二@@款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海关@@总署@@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修改为@@@@:“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通关放行后@@20日@@内@@,收货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进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实施验证@@。”

  第十@@七@@@@条@@修改为@@@@:“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海关@@按照规定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修改为@@“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海关@@按照规定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海关@@总署@@、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对@@涉嫌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有根据认为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十@@@@二@@@@@@条@@中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办法@@”修改为@@“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办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总署@@作出的复验结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九@@@@、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二@@十@@@@、删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以下称保监会@@@@)”。

  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二@@十@@@@一@@@@、将@@《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民政@@、医疗@@保障@@部门@@”。

  二@@十@@@@二@@@@@@、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三@@@@@@、将@@《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出入境@@检验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十@@@@四@@@@、将@@《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质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十@@@@五@@@@@@、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第四@@条@@中的@@“工商@@、质量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中的@@“质量监督@@”、第二@@十@@@@七@@@@@@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将@@《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制定全国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其中@@,由国务院@@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中央救灾物资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的@@“民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民政@@、财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

  二@@十@@@@七@@@@@@、将@@《烈士褒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十@@@@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十@@@@九@@@@@@、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中的@@“预算执行情况和@@@@”。

  三@@十@@@@、删去@@《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十@@@@一@@@@、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修改为@@“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

  第二@@十@@@@五@@@@@@条@@中的@@“民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等部门@@”。

  第三@@十@@@@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三@@十@@@@二@@@@@@、删去@@《快递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其中@@有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物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处@@理@@”。

  三@@十@@@@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

  三@@十@@@@四@@@@、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的@@“供电营业许可证@@”修改为@@“电力业务许可证@@”。

  三@@十@@@@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修改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三@@十@@@@六@@@@@@、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第四@@款@@中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修改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对@@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三@@十@@@@七@@@@@@、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章名@@称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删去@@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条@@。

  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职责@@,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三@@十@@@@八@@@@@@、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出口合同进行登记@@,颁发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三@@十@@@@九@@@@@@、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

  四@@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申请@@”。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维修服务完成后应当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单@@。”

  删去@@第六@@十@@五@@@@条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四@@十@@@@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三@@@@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从事向中国籍船舶派遣船员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取得劳务派遣许可@@。”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海洋船舶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船舶配员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监管机构备案@@。关于船员劳务派遣业务的信息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关于其他业务的信息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订立合同@@。”第二@@款中的@@“船员失踪或者死亡@@@@”修改为@@“船员受伤@@、失踪或者死亡@@”。

  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去@@其中@@的@@“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许可@@”。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海事管理机构@@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服务机构存在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将@@其中@@的@@“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将@@其中@@的@@“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船员服务许可@@”修改为@@“相关业务经营许可@@”。

  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船员服务机构从事船员劳务派遣业务时未依法与相关劳动者或者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删去@@其中@@的@@“海洋船舶船员服务机构@@”。

  四@@十@@@@二@@@@@@、删去@@《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四@@十@@@@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修改为@@@@:“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修改为@@“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第三@@十@@@@八@@@@@@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十@@@@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办理签证@@@@”修改为@@“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

  删去@@第十@@一@@@@条@@中的@@@@“签证@@”。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

  第二@@十@@@@条@@中的@@“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修改为@@“依照@@规定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而未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农业农村部制定@@。”

  四@@十@@@@五@@@@@@、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修改为@@@@:“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十@@二@@@@条@@中的@@“卫生许可证@@”修改为@@“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修改为@@“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修改为@@@@:“首次进口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同@@。首次进口的其他化妆品@@,应当按照@@规定备案@@。”

  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聘请科研@@、医疗@@、生产@@、卫生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和@@化妆品新原料进行安全性评审@@,对@@化妆品引起的重大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化妆品卫生监督员不得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化妆品@@,不得监制化妆品@@。”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四@@十@@@@六@@@@@@、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

  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并删去@@前述条款中的@@“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删去@@其中@@的@@“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和@@“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其中@@的@@“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十@@@@七@@@@@@、将@@《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禁止进出口用于临床医疗@@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但是@@,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目的@@,可以进出口临床急需@@、捐献配型的特殊血型血液@@、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办理出入境@@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制定@@。

  “依照@@前款规定进出口的特殊血型血液@@、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出口@@。”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四@@十@@@@八@@@@@@、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中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删去@@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中的@@“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中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删去@@第五@@十@@八@@@@条@@中的@@“和@@维修技术合格证@@”。

  四@@十@@@@九@@@@@@、将@@《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修改为@@“除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在事后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