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已经@@2019年@@5月@@22日@@七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沈晓明@@

  2019年@@5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包括政府规章及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计划@@、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符合简洁@@、醒目@@、全面@@、准确的@@要求@@,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意见@@”“细则@@@@”“通告@@”等@@。

  使用@@“办法@@”“规定@@”“细则@@@@”等@@名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并使用@@@@“通知@@”文种印发@@。内容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单独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编号@@@@、公布@@等@@程序进行@@。

  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具体负责@@。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研究@@,并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对该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符合公平竞争要求等@@进行审查@@。

  评估论证结论要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依据@@。

  第@@十一@@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0日@@;

  (二@@)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对公开@@征求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在起草说明中载明采纳或者不采纳有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向制定机关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二@@)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本单位对涉及法律@@法规@@@@、意识形态@@、国家和公共安全@@、生态环保@@、公平竞争的@@审查意见@@@@;

  (五@@)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的@@其他材料等@@@@。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提交会议决定@@前@@,应当由下列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起草@@、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由本单位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统一@@@@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审核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制定主体@@@@、制定依据@@、制定内容@@、制定权限@@、制定程序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对审核机构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采纳@@。

  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转送审核机构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后转送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审议决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制定机关审核机构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方式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因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确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

  行政规范性文件标@@注有效期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继续实施的@@@@,由制定机关按照本规定@@规定@@的@@程序重新登记@@、编号@@@@、公布@@,并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送备案@@的@@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

  (三@@)制定机关审核机构的@@法律@@审核@@意见@@@@;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和其他相关材料@@。

  相关政府和部门应当建立网上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系统@@,及时通过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暂缓备案@@@@;暂缓备案@@@@的@@@@,由备案@@机关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将材料退回@@。

  第@@二@@十七条@@ 备案@@机关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要求进行审查@@。

  备案@@机关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和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和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八条@@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备案@@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采纳@@。无理由拒不落实审查意见@@的@@@@,备案@@机关报请有权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 60日@@内研究处理并答复建议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不超过@@30日@@的@@处理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备案@@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应转制定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办理结果报备案@@机关@@。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中旬向备案@@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备案@@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准予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一@@条@@ 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5年@@组织一@@次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本省@@政策的@@@@;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本省@@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国家或者本省@@要求进行及时清理的@@@@。

  制定机关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备案@@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备案@@机关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并督促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或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报送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落实或者拒不落实备案@@审查意见@@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的@@@@;

  (五@@)未按照规定@@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或者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2005年@@5月@@23日@@发布的@@@@《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省@@政府令第@@@@1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