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快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提升全市@@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研究起草了@@《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的书面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3月@@25日@@前反馈我局社会信用处@@。

  联系电话@@:010-55578456   传真电话@@:010-55578441

  电子邮箱@@:baiyaohong@jxj.beijing.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5号@@楼南楼@@

  邮政编码@@:101160

  附@@件@@:《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021年@@2月@@24日@@

  附@@件@@:《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社会信用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信用服务机构@@发展@@

  第六@@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创新社会治理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机构@@发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为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和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三@@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本市@@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健全信用地方性法规和标@@准体系@@,推进诚信文化建设@@,依法激励守信行为和惩戒失信行为@@,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工作经费@@;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会信用工作@@,并将各区@@、各部门社会信用工作情况纳入目@@标@@考核@@。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社会信用工作@@。

  第六@@条@@【信用信息管理@@】  社会信用信息@@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必要的要求@@,确保信息安全@@,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归集@@、采集@@、使用@@、加工@@、传播社会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非法买卖其归集@@、采集@@、存储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七@@条@@【诚信宣传教育@@】  市@@、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大力宣传和普及信用知识@@,结合诚信评选表彰活动和诚信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信文化@@。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区域协同建设@@】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毗邻省市@@建立信用合作共建机制@@,开展信用制度标@@准共建@@、信用信息共享@@@@、信用产品共用等工作@@,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优化区域信用环境@@。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九@@条@@【社会信用信息@@】  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有关政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统称为政府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和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商会和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等@@(以下统称为社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和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政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动态管理@@。

  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应当组织评估@@,充分听取有关群体代表@@、专家意见@@。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素@@】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明确信息的名称@@、提供单位@@、公开属性@@、公示时间@@、共享@@类型@@、使用@@权限@@、数据格式@@、更新周期等要素@@。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分类@@】  公共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构成@@。

  基础信息主要记载信用主体@@身份和基本情况等信息@@;失信信息主要记载信用主体@@被处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信息@@,虚假承诺或者未履行承诺等信息@@;其他信息主要记载信用主体@@获得的表彰奖励@@@@、行政许可等信息@@。

  第十@@三@@条@@【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本市@@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和共享@@公共信息信用@@,为社会提供查询等服务@@,并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平台@@的建设@@、运营@@、维护@@、管理由市@@大数据@@中心具体负责@@,制定具体工作办法@@。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采集@@@@】  有关政府部门@@依法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有关政府部门@@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并确保准确@@完整@@;发现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信用信息公开时间@@】  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在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基础信息和其他信息长期公示@@,失信信息最长公示期为@@3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非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  社会单位采集@@和使用@@信用主体@@的非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经信用主体@@同意@@,并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所采集@@信息的内容@@、方式@@、用途@@。

  社会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

  鼓励社会单位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提供信用主体@@的非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非公共信用信息禁止采集@@的内容@@】  社会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宗教信仰@@、基因@@、血型@@、疾病等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信息@@;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但经信用主体@@同意的除外@@。

  第十@@八@@条@@【鼓励自主申报@@】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社会单位提供自身非公共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第十@@九@@条@@【信用信息安全要求@@】  有关政府部门@@、大数据@@中心和社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社会信用信息@@的安全@@;对发生社会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  有关政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应当查询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对于存在失信记录@@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对于存在表彰奖励@@等记录@@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鼓励措施@@。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检和重大行政处罚裁量@@;

  (二@@)安全生产@@管理@@、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国有资产管理@@、科研管理@@;

  (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融资项目@@审批@@,政府性资金安排@@,政策扶持@@;

  (四@@)公职人员招录@@@@、任用@@、晋升@@,相关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积分落户@@;

  (五@@)评优评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六@@)国家@@、本市@@规定的其他工作事项@@和活动@@。

  第三@@章@@  社会信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信用监管制度的建立@@】  市@@有关政府部门@@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以信用为基础的社会信用监管机制@@,健全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分级分类监管@@、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信用承诺制度@@】  对实施告知承诺制的@@乐动安卓app 事项@@,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明确信用主体@@履行承诺行为的认定标@@准@@、认定流程@@、限制措施和退出程序@@,并将承诺信息和违反承诺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三@@条@@【公共信用评价@@制度@@】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机制@@,对信用主体@@作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第二@@十@@四@@条@@【行业信用评价@@@@】  市@@有关政府部门@@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和管理实际@@,制定本行业或者本领域的信用状况评价指标@@体系@@,结合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对信用主体@@作出行业信用评价@@@@@@。

  有关政府部门@@根据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信用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在监管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等方面采取差异化措施@@。

  第二@@十@@五@@条@@【守信激励措施@@】  对行业信用评价@@@@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有关政府部门@@可以在本行业或者本领域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应当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列为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

  (四@@)在行业监管中减少检查比例和频次@@;

  (五@@)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积分落户@@等公共服务方面给予支持和便利@@;

  (六@@)优先推荐评优评先@@@@;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失信惩戒措施@@@@】  对行业信用评价@@@@状况不良的信用主体@@@@,有关政府部门@@可以在本行业或者本领域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或者退出措施@@;

  (四@@)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

  (五@@)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六@@)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七@@)在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积分落户@@、小客车摇号@@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

  (八@@)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九@@)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失信惩戒原则@@@@】  有关政府部门@@实施的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二@@十@@八@@条@@【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可以会同有关政府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信用主体@@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有关政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信用主体@@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明确认定条件@@、认定程序及救济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拟定信用主体@@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  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或不按要求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有关政府部门@@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在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生态环境@@、养老托幼@@、城市@@运行安全等领域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三@@十@@一@@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程序@@】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依照认定标@@准确@@定本行业或者本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列入名单的依据@@、事由@@、惩戒措施@@、享有的权利等内容@@。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及时复核并反馈结果@@。

  第三@@十@@二@@条@@【严重失信的惩戒措施@@@@】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政府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惩戒措施@@@@:

  (一@@)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三@@)限制高消费@@;

  (四@@)限制出境@@;

  (五@@)限制获得相关奖励和荣誉称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三@@条@@【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保护信用主体@@的知情权@@@@、查询权@@、信息消除权@@、异议权@@、修复权等@@。

  第三@@十@@四@@条@@【信用主体@@的知情权@@】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有关政府部门@@和社会单位采集@@和使用@@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情况@@。有关政府部门@@和社会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其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信用主体@@的查询权@@@@】  信用主体@@有权免费查询自身的社会信用信息@@@@。

  属于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可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方式@@查询@@;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可以查询自身信息@@。查询他人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人书面同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社会单位应当经本人同意公开自然人非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敏感信息进行脱敏处理@@。

  第三@@十@@六@@条@@【信用主体@@的信息消除权@@@@】  对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信息@@,信用主体@@有权要求不予公开@@。有关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单位应当按照信用主体@@要求及时撤销公示@@。

  第三@@十@@七@@条@@【信用主体@@的异议权@@@@】  信用主体@@认为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记载的自身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可以向市@@大数据@@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大数据@@中心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向信用主体@@反馈核查结果@@。

  对平台@@更正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主体@@有权要求社会单位同时更正@@。

  第三@@十@@八@@条@@【信用主体@@信用修复权@@】  信用主体@@对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记载的失信信息享有修复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修复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失信信息修复完成后@@,信用主体@@有权要求社会单位撤销相关信息@@。

  第五@@章@@  信用服务机构@@发展@@

  第三@@十@@九@@条@@【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发展@@@@,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采集@@加工@@社会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市@@场和应用场景@@,创新服务模式@@,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第四@@十@@条@@【信用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信用咨询@@@@、信用评级评价@@、信用风险控制@@、信用管理培训等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四@@十@@一@@条@@【信用服务机构@@规范发展@@】  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并接受有关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

  信用服务机构@@对采集@@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信用服务机构@@行业自律@@】  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法成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行行业规范@@、制定行业标@@准@@,建立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开展信用宣传培训和信用管理培训等@@,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四@@十@@三@@条@@【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管和服务@@】  信用服务机构@@可以向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申请共享@@公共信用信息@@。对于符合安全要求和具备实际应用场景等条件的@@,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予以提供@@,并对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十@@四@@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本市@@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强化社会信用应用@@,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使诚实守信成为全民的自觉行为规范@@。

  鼓励创建诚信街道@@、诚信乡镇@@、诚信社区@@、诚信企业@@、诚信个人等@@,创新基层社会治理@@。

  第四@@十@@五@@条@@【政务诚信建设一@@@@】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履行向社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不得违背市@@场主体@@真实意愿延长付款期限@@。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等活动的政务诚信建设@@。

  第四@@十@@六@@条@@【政务诚信建设二@@@@】  市@@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务员诚信建设@@,开展公务员诚信@@、守法和道德教育@@,增强公务员法律@@和诚信意识@@;建立公务员信用档案@@,将公务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廉政记录@@@@、年@@度考核结果@@、相关违法违纪违约行为等信用信息纳入档案@@。将公务员诚信记录@@作为干部考核@@、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商务诚信@@建设一@@@@】  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和守约观念@@,诚信守法@@,主动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鼓励使用@@信用信息@@、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履行社会责任@@,在商务诚信@@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四@@十@@八@@条@@【商务诚信@@建设二@@@@】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商务诚信@@建设@@,把商务诚信@@建设内容纳入章程@@,加强会员商务诚信@@宣传教育@@和培训@@,开展会员信用评价@@@@、信用风险提示和预警监测@@。

  行业协会商会可以依照章程@@,对会员的守信或者失信行为进行激励或者惩戒@@。

  第四@@十@@九@@条@@【社会诚信建设一@@@@】  本市@@鼓励从事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用社会信用信息@@@@,创新应用场景@@,对守信的信用主体@@提供优惠便利的公共服务@@,提升社会诚信水平@@。

  第五@@十@@条@@【社会诚信建设二@@@@】  本市@@鼓励快递@@、家政@@、中介服务@@、教育培训@@、交通运输等领域的社会单位@@,建立健全从业人员职业诚信档案@@,开展诚信教育@@,加强从业人员诚信管理@@。

  第五@@十@@一@@条@@【社会诚信建设三@@@@】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信守承诺@@,遵守契约@@。

  鼓励自然人在接受家政@@家教@@、房屋租赁等服务时@@,要求服务方提供信用报告@@@@。

  第五@@十@@二@@条@@【司法公信建设@@】  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严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行政管理责任@@】  有关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违法违规记录@@@@、共享@@、公开社会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产品的@@;

  (三@@)未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未长期保存查询日@@志的@@;

  (四@@)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以及不按标@@准和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异议申请或者信用修复的@@;

  (六@@)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七@@)未落实或者违法实施社会信用奖惩措施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信用服务机构@@违法责任@@】  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采集@@信息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授权@@】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