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司@@法@@部@@会同有关部@@门修订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商@@ 务@@ 部@@

  司@@ 法@@ 部@@

  2021年@@6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规范有效@@开展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第三@@条@@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以及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起草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会同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政@@策措施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政@@策制定机关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

  第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原则上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场监管部@@门@@,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联席会议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联席会议报告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查机制和程序@@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内部@@审查机制@@,明确审查机构@@和程序@@,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负责@@,也可以采取内部@@特定机构统一@@审查或者由具体业务@@机构初审后提交特定机构复核等方式@@。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可参考附件@@1),识别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属于审查对象的@@@@,经审查后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当包括政@@策措施名称@@、涉及行业领域@@@@、性质类别@@、起草机构@@、审查机构@@、征求意见@@情况@@、审查结论@@、适用例外规定@@情况@@、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等内容@@(可参考附件@@2)。政@@策措施出台后@@,审查结论@@由政@@策制定机关存档备查@@。

  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征求过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征求意见@@@@。对出台前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专家库@@@@,便于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咨询@@@@。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咨询@@@@。提出咨询@@请求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提供书面咨询@@函@@、政@@策措施文稿@@、起草说明@@、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书面咨询@@函后及时@@研究回复@@。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在制定过程中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主动向政@@策制定机关提出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第十条@@ 对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政@@策措施@@,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出现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时@@@@,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提请本级联席会议协调@@。联席会议办公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规则召开会议进行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的@@@@,由政@@策制定机关提交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本年@@度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进行总结@@,于次年@@@@1月@@15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

  地方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形成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总体情况@@,于次年@@@@1月@@20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或者在定期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十三@@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

  5.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第十四@@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国际经贸协定允许外的@@进口同类商@@品以及我国作出国际承诺的@@进口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5.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

  4.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6.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优惠政@@策@@。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3.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六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式或者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营业收入@@、利润@@、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进出口数量@@、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第四@@章@@ 例外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二@@)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第十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五@@章@@ 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对有关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评估@@,或者对公平竞争审查有关工作进行评估@@。

  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开展评估@@。

  第二@@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以下阶段和环节@@,均可以采取第三@@方评估@@方式进行@@:

  (一@@)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定期评估@@;

  (三@@)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逐年@@评估@@;

  (四@@)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五@@)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的@@其他阶段和环节@@。

  第二@@十二@@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政@@策制定机关拟适用例外规定@@的@@@@;

  (二@@)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评估@@结果作为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价制度实施成效@@、制定工作推进方案的@@重要参考@@。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第三@@方评估@@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评估情况@@。最终做出的@@审查结论@@与第三@@方评估@@结果不一@@致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评估@@经费纳入预算管理@@。政@@策制定机关依法@@依规做好第三@@方评估@@经费保障@@。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也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反映或者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依据的@@@@,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

  第二@@十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经核实认定@@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整改建议@@;整改情况要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相关处理决定和建议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牵头组织政@@策措施抽查@@,检查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履行审查程序@@、审查流程是否规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等@@。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比较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多发的@@行业和地区@@@@,进行重点抽查@@。抽查结果及时@@反馈被抽查单位@@,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对抽查发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被抽查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各地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本地区@@政@@策措施抽查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考核制度@@,对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成效显著的@@单位予以表扬激励@@,对工作推进不力的@@进行督促整改@@,对工作中出现问题@@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遵循@@《意见@@》和本细则规定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办法@@和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2017〕18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