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1年@@7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第@@七@@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与其他政府信息的共享和运用@@,提升政府服务效能@@。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八@@条@@ 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经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受法律@@保护@@。

  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对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实行认缴登记制@@,以人民币表示@@。

  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登记机关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

  第@@三@@章@@ 登记规范@@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实行实名登记@@。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分别制定登记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通过政府网站@@、登记机关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公开@@。

  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受委托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事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市场主体@@须经批准的@@,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样式@@、电子营业执照标@@准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发生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为市场主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三@@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应当将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公示@@,由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推送至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者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者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决定的@@,市场主体@@应当缴回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的银行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登记机关行使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一@@)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确定罚款@@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素@@。

  第@@五@@十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违法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市场主体@@登记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四@@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