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48 号@@

  《江苏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12月@@1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许昆林@@

  2021年@@12月@@18日@@

  江苏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数据管理@@,保障公共@@数据安全@@@@@@,推进数字@@化发展@@,加快建设数字@@政府@@@@,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收集@@、产生的@@,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具有公共使用@@价值的信息的记录@@。

  开展公共数据处理活动涉及保密@@、个人信息@@等情形@@,以及涉及公共数据的政府信息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统筹@@、应用牵引@@、便利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将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公共数据管理重大问题@@@@,落实数据安全@@责任@@,组织开展监督考核@@。公共数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省@@乐动安卓app 管理办公室是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省@@大数据@@管理中心是省@@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共数据归口管理工作@@,建设和管理省@@公共数据平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和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并明确其职责@@。

  网信部门依法@@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地方金融@@@@、通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业@@@@、本部门公共数据的建设和管理规范@@,负责公共数据相关管理工作@@,并承担监管职责@@。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确定本机构公共数据管理具体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并明确其职责@@@@,做好本机构公共数据的收集获取@@、目录编制@@、共享@@开放@@@@、更新维护和安全@@保障等工作@@,依法@@提供@@、使用@@公共数据@@;根据@@公共数据管理需要@@,探索建立本机构首席数据@@(数字@@)官制度@@。

  第@@六条@@ 本省@@统筹数字@@化发展和安全@@@@,建立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强化公共数据安全@@@@全流程保护@@,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第@@七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建立由有关主管部门@@@@、教育@@和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企业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公共数据专家委员会@@,负责研究论证公共数据管理中的重大@@、疑难问题@@@@,评估公共数据风险@@,提出专业建议@@。

  第@@八条@@ 本省@@按照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国家战略开展区@@域合作交流@@,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区@@域一@@体化标@@准体系@@,推进公共数据资源供需对接和共享@@应用@@,促进数据要素市@@场一@@体化发展@@,提升区@@域治理现代化水平@@。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有利于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的创新举措@@;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章@@ 公共数据供给@@

  第@@十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公共数据专项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数据专项发展规划与数字@@经济@@、数字@@政府@@等专项发展规划应当相衔接@@。下级公共数据专项发展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公共数据专项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公共数据是重要生产要素@@,具有公共属性@@,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行使公共数据管理职责@@。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公共数据@@,有权申请使用@@公共数据@@@@。

  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统一@@标@@准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明确分类@@,定期发布并动态调整@@。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名单@@,汇总@@@@、审核@@、上报本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发现@@目录中存在重复收集内容的@@,应当协调@@明确收集机构@@。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应当明确公共数据内容@@、形式@@、类型@@、条件@@、更新频率和公共数据的收集@@、审核@@、提供机构等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实施统一@@管理@@。

  省@@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建设和管理省@@公共数据平台@@@@并按照规定与国家平台@@对接@@,设区@@的市@@@@按照全省@@统一@@标@@准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平台@@并与省@@公共数据平台@@对接@@,形成全省@@唯一@@的公共数据共享@@@@交换通道@@。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进行数据共享@@开放@@@@@@,不得在公共数据平台@@之外新建共享@@开放@@@@通道@@;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归并至公共数据平台@@@@。

  第@@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收集公共数据@@,收集涉及个人信息@@的公共数据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能够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收集公共数据的@@,不得重复收集@@、多头收集@@。

  鼓励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适应公共数据服务需求@@,采用现代信息技术优化公共数据收集方式@@。

  第@@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以数字@@化方式将收集@@、记录和存储的公共数据向省@@或者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平台@@汇聚@@,非数字@@化数据在汇聚前应当进行数字@@化加工@@。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数据可以由省@@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统一@@向省@@公共数据平台@@汇聚@@。设区@@的市@@@@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平台@@汇聚的公共数据向省@@公共数据平台@@汇聚@@。

  本行业@@、本领域上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记录和存储下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公共数据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或者现有渠道满足下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数据需求@@。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接公共数据平台@@@@,实现公共数据实时连通@@、同步更新或者按照共享@@需求明确更新频率@@,保证公共数据的一@@致性和时效性@@。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应当在@@政务云统一@@存储@@、备份保护@@。

  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和管理本级政务云@@。县@@(市@@、区@@)原则@@上不得新建政务云@@,县@@(市@@、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以依托设区@@的市@@@@政务云开展公共数据管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本机构涉及公共数据的非涉密信息系统向政务云部署@@。

  第@@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运用多源比对@@、关联分析@@、快速校核等数字@@技术@@,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处理全流程质量管理体系@@,提升公共数据可信溯源和校核纠错能力@@,保证公共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数据质量等标@@准体系@@。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质量标@@准检查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数据@@,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当在@@公共数据平台@@发起整改任务@@,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整改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实@@@@、更正@@。

  第@@十八条@@ 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本级自@@然人@@、法人@@、电子证照@@、社会信用@@、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库@@,根据@@实际需要推进各领域主题@@数据库@@、专题@@数据库建设@@。自@@然人数据应当以身份证件号@@码作为标@@识@@,法人@@和其他组织@@数据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基础数据库数据应当在@@省@@公共数据平台@@集中建设或者通过与省@@公共数据平台@@对接@@,实现无条件@@汇聚@@。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签发的电子证照@@应当实时向电子证照@@库归集@@。

  第@@三@@章@@ 公共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共享@@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无偿共享@@公共数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共享@@需求应当明确应用场景@@,并承诺其真实性@@、合规性@@、安全@@性@@;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机构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需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公共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根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和共享@@需求形成供需目录清单@@。

  第@@二@@十一@@条@@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在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时确定其共享@@类型@@@@。

  (一@@)可以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基础数据库数据应当无条件@@共享@@@@@@。

  (二@@)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不宜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列入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应当无条件@@共享@@@@。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列明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的共享@@条件@@@@。

  第@@二@@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定期进行评估@@,具备无条件@@共享@@条件@@的@@,应当及时@@转为无条件@@共享@@类数据@@。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予共享@@类公共数据可以依法@@经脱敏等处理后转为有条件@@共享@@类或者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本省@@公共数据脱敏等处理规则@@@@,由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采用请求响应的调用服务方式使用@@共享@@的公共数据@@;需要拷贝公共数据的@@,应当征得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和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申请共享@@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的@@,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应当无条件@@开通其访问@@权限@@。

  第@@二@@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申请共享@@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的@@,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向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交需求申请@@;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需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审核@@进度查询@@,并可以在期限届满前提醒督办@@。

  经审核@@同意共享@@的@@,应当相应开通访问@@权限@@;经审核@@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得拒绝共享@@要求@@。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数据的共享@@审核@@督办制度建设@@,优化审核@@流程@@,改进审核@@环节@@,提升审核@@效能@@。

  第@@二@@十六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申请共享@@尚未列入共享@@目录的公共数据的@@,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向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交需求申请@@。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需求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答复@@。其中@@,对同意并且能够直接共享@@的@@,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自@@答复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汇聚@@、共享@@,需要对相关公共数据进行加工等处理的@@,应当告知能够共享@@的具体时间@@;对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需要@@共享@@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层级@@@@、跨地区@@等本级公共数据平台@@不能直接获取的公共数据的@@,应当通过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上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申请获取@@。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需要@@共享@@国家平台@@相关公共数据的@@,由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协调@@获取@@。

  第@@四@@章@@ 公共数据开放@@@@

  第@@二@@十八条@@ 公共数据开放@@@@应当以企业@@、群众需求@@为导向@@,依法@@、安全@@、有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放@@@@。

  第@@二@@十九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不予开放@@@@、有条件@@开放@@和无条件@@开放@@三@@种类型@@@@,在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时确定其开放@@类型@@@@。

  (一@@)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的公共数据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开放@@的其他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开放@@类@@。

  (二@@)在限定对象@@、用途@@、使用@@范围@@等特定条件@@下可以提供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开放@@类@@。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明确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的开放@@要求@@,向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放@@@@。

  (三@@)不予开放@@类和有条件@@开放@@类以外的其他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开放@@类@@。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主动向社会开放@@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登录即可获取@@、使用@@。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宣传推广公共数据开放@@@@相关信息@@,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晓@@。

  第@@三@@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定期进行评估@@,具备无条件@@开放@@条件@@的@@,应当及时@@转为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并相应调整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开放@@类型@@@@。

  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经依法@@处理后@@,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根据@@情况转为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相应调整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开放@@类型@@@@。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级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出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开放@@@@申请@@。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到申请后@@,能够立即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

  公共数据开放@@@@申请应当包括申请标@@题@@@@、事由@@、申请类型@@@@(数据集或者接口@@)、使用@@期限@@、成果形式@@等内容@@。具体表单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制定@@。

  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同意开放@@的@@,应当明确公共数据的用途@@和使用@@范围@@@@,并及时@@向申请人开放@@@@;不同意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查阅开放@@的公共数据@@、提出异议申请@@,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侵害其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等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撤回数据@@、中止开放@@@@。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到相关事实材料后@@,应当立即核实@@@@,根据@@核实@@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撤回数据@@、依法@@处理后开放@@数据@@、继续开放@@数据等措施@@;发现@@数据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开放@@的公共数据可能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立即采取中止开放@@@@@@、撤回数据等措施@@,并及时@@核查处置@@。

  第@@三@@十三@@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企业@@、群众需求@@,推动教育@@@@、科技@@、就业@@、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统计@@、医疗保障@@、金融@@、气象@@、信用等领域与民生保障@@、数字@@化发展密切相关的公共数据优先向社会开放@@@@。

  第@@五@@章@@ 公共数据利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公共数据发展和完善数据要素市@@场@@,支持和推动公共数据资源在农业@@、工业@@、教育@@、安防@@、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管@@、金融@@、体育等领域开发利用@@,提升公共数据资源价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规范的公共数据资源交易@@平台@@和市@@场主体@@@@,推动构建公共数据市@@场运营体系@@。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探索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流通@@、交易@@、应用开发规则@@和机制化运营流程@@。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资金扶持@@、企业高校智库共建等产学研用合作以及其他方式@@,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资源@@,提供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

  第@@三@@十七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公共数据在各类服务场景中的智能化应用@@。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拓展公共数据应用服务场景@@,推进一@@网通办@@、跨省@@通办@@,推动建立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公共数据应用服务机制@@。

  第@@三@@十八条@@ 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等处理活动进行全程记录@@。

  访问@@、调用和利用公共数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利用公共数据形成数据产品@@、研究报告@@@@、学术论文等成果的@@,应当在@@成果中注明数据来源以及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有权获取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数据应用成果相关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开放@@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应当签订公共数据利用@@协议@@。

  公共数据平台@@应当提供公共数据利用@@协议示范文本@@@@,供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等下载使用@@@@。示范文本应当载明公共数据的用途@@@@、使用@@范围@@、使用@@方式@@,以及后续服务和反馈@@要求@@、禁止条款@@、信用承诺@@、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公共数据利用@@协议示范文本@@,由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四@@十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利用依法@@获取的公共数据形成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等权益受法律@@保护@@,但是@@,不得滥用相关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在利用公共数据过程中违反公共数据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公共数据利用@@协议约定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或者按照约定采取限制或者关闭其数据获取权限等措施并可以在公共数据平台@@公示@@。

  第@@六章@@ 公共数据安全@@@@

  第@@四@@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开展公共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公共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数据安全@@@@。

  第@@四@@十二@@条@@ 公共数据依法@@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结合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应用需求等因素@@,根据@@国家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要求@@,推动制定本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具体规则@@@@。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分类分级规则@@@@,结合本行业@@@@、本区@@域特点@@,制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实施细则@@@@,确定相应的监管防护措施@@。制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具体规则@@@@、实施细则@@应当综合考虑数据汇聚@@、关联分析@@等因素@@,并征求公共数据专家委员会意见@@。

  第@@四@@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公共数据以及数据安全@@负责@@。

  有关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公共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第@@四@@十四@@条@@ 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落实与数据安全@@防护级别相适应的监测预警措施@@,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预防措施@@。

  第@@四@@十五@@条@@ 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数据管理安全@@应急处置机制@@,指导@@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制定安全@@处置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保障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安全@@有序@@。

  发生数据安全@@事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四@@十六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监督受委托提供相关信息系统建设@@、维护和公共数据存储@@、加工等服务的主体@@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义务@@。受委托提供服务的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安全@@保密协议等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相关公共数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受委托提供服务的主体@@全流程数据安全@@监管机制@@,有效预防@@、发现@@、处置各类数据安全@@风险隐患@@,确保数据安全@@事件可追查@@、可追溯@@。

  第@@四@@十七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依法@@完善数据安全@@保护制度@@,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共数据利用@@协议约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及时@@向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报告@@利用过程中发现@@的各类数据安全@@问题@@@@。

  第@@七章@@ 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公共数据提供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公共数据利用@@按照谁使用@@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实施公共数据全流程管理@@。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统筹监管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数据管理相关项目纳入政府投资计划@@,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核定公共数据建设和管理相关费用@@,将公共数据建设和管理相关经费纳入部门财政预算@@,并优先安排@@。

  第@@五@@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报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以及包含信息化建设内容的项目时@@,应当附@@具相关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完整@@@@、及时@@、规范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向公共数据平台@@汇聚公共数据@@,是确定项目建设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和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产登记管理制度和动态管理机制@@,汇总@@@@登记本级公共数据资产@@。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登记本机构公共数据资产@@,接受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等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五@@十二@@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件@@、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根据@@需要@@,依法@@及时@@@@、准确@@共享@@开放@@@@相关公共数据@@,并动态更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数据管理人才引进和培训@@,制定激励和培训计划@@,推动与教育@@和科研机构@@建立公共数据管理人才联合培养机制@@。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纳入绩效管理内容@@。组织开展考核评议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对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的程度和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在公共数据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公共数据日@@常监管@@,与有关主管部门@@双向推送@@、共享@@公共数据监管信息@@,综合开展互联网监管和信用监管@@,对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开发利用等过程中的失信行为依法@@实施失信约束@@。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指导@@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建立公共数据管理各环节透明化@@、可审计@@、可追溯@@管理和风险研判机制@@。

  第@@五@@十六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认为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的@@,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向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反映@@;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标@@注@@、核实@@,会同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反馈@@,通报相关机构@@。具体办法由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举报违法利用公共数据行为@@,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开发利用等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可以提请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争议问题@@交由公共数据专家委员会提出专业建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或者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做好本机构公共数据的收集获取@@@@、目录编制@@、共享@@开放@@@@、更新维护和安全@@保障等工作@@;

  (二@@)逾期未审核@@和办理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申请或者未按照规定完成数据汇聚@@、共享@@、开放@@;

  (三@@)无法定事由@@拒不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公共数据或者对提供的不符合数据质量标@@准的公共数据拒不进行整改@@、核实@@、更正@@;

  (四@@)未依法@@履行公共数据安全@@@@管理相关职责@@;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利用公共数据获取非法利益@@;

  (二@@)滥用相关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公共数据利用@@协议约定@@使用@@公共数据@@@@;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公共数据利用@@协议约定@@,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五@@)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对本省@@其他国家机关@@、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为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收集@@、使用@@公共数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