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第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统一@@登记@@管理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归集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归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流程@@,提升@@乐动安卓app 水平@@,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便利化程度@@。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登记@@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人@@姓名@@@@、出资人@@(主管部门@@)名称@@。

  (三@@)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四@@)合伙企业@@@@: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出资额@@、执行事务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其委派的@@代表姓名@@@@。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人@@姓名@@@@。

  (六@@)分支机构@@:名称@@、类型@@、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

  (七@@)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经营者姓名@@@@、住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名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

  (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

  (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

  (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

  (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

  (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

  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依法申请登记@@下列市场主体@@类型@@@@: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

  (三@@)个人独资企业@@@@;

  (四@@)普通合伙@@(含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六@@)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分支机构@@应当按所属市场主体@@类型@@注明分公司@@或者相应的@@分支机构@@@@。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依法向其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具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应当符合章程@@或者协议约定@@。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有限合伙人外@@,申请人应当将其他合伙人均登记@@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经营范围@@规范目录@@,根据@@市场主体@@主要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自主选择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申请办理经营范围@@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应当符合章程@@或者协议约定@@。

  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以人民币表示@@。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表示@@。

  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第三@@章@@ 登记@@规范@@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可以通过全国统一@@电子营业执照系统等电子签名工具和途径进行电子签名或者电子签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签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在办理登记@@@@、备案事项@@时@@,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实名认证系统@@,采用人脸识别等方式对下列人员进行实名验证@@:

  (一@@)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五@@)指定的@@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

  因特殊原因@@,当事人无法通过实名认证系统核验身份信息的@@@@,可以提交经依法公证的@@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由本人持身份证件到现场办理@@。

  第十七@@条@@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出具登记@@通知书@@,及时制发营业执照@@。

  不予当场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接收申请材料凭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补正后@@,应当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不属于市场主体@@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

  利害关系人就市场主体@@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或者其他有关实体权利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对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造成影响的@@@@,申请人应当在@@诉讼或者仲裁终结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依法受到任职资格限制的@@@@,在申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因通过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在申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合并@@、分立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告期@@45日@@,应当于@@公告期@@届满后申请办理登记@@@@。

  非公司@@企业@@法人@@合并@@@@、分立的@@@@,应当经出资人@@@@(主管部门@@)批准@@,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登记@@@@。

  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市场主体@@申请登记@@@@、备案事项@@前需要审批的@@@@,在办理登记@@@@、备案时@@,应当在@@有效期内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未规定有效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超过@@90日@@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市场主体@@设立后@@,前款规定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内容有变化@@、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批准@@文件@@、许可证书重新批准@@之日@@或者被吊销@@@@、撤销@@、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名称@@@@、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经营者或者负责人@@@@)姓名@@、类型@@(组成形式@@)、注册资本@@(出资额@@)、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登记@@机关@@、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市场主体@@可以凭电子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

  市场主体@@在办理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注销登记@@@@时@@,需要在提交申请时一@@并缴回纸质营业执照正@@、副本@@。对于市场主体@@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的@@@@,登记@@机关@@在完成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二@@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其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者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无需提供公证文件的@@除外@@。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还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或者注册文件@@。涉及发起人首次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还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非公司@@企业@@法人@@@@,还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文件的@@@@,提交相应材料@@;

  (二@@)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体设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二@@)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成员@@名册和出资清单@@,以及成员@@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三@@十条@@ 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还应当提交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及具体变更事项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章程@@修改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需要对修改章程@@作出决议决定的@@@@,还应当提交相关决议决定@@;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变更事项涉及修改合伙协议@@的@@@@,应当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修改或者补充的@@合伙协议@@@@;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变更事项涉及章程@@修改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签署@@。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名称@@@@,可以自主申报名称@@并在@@保留期届满前申请变更登记@@@@@@,也可以直接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的@@@@,应当按照@@设立时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的@@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或者注册文件@@。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告期@@45日@@,应当于@@公告期@@届满后申请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规定的@@@@,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出资额@@)币种发生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变更类型@@@@,应当按照@@拟变更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改制为公司@@@@,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设立条件@@,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应当按照@@拟变更的@@企业@@类型@@设立条件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登记@@@@。双方经营者同时申请办理的@@@@,登记@@机关@@可以合并@@办理@@。

  第三@@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备案@@。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退社@@,成员@@数低于联合社@@设立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达到法定条件@@。

  第六@@章@@ 歇业@@

  第四@@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市场主体@@决定歇业@@@@,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市场主体@@延长歇业@@期限@@,应当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

  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备案的@@歇业@@期限届满@@,或者累计歇业@@满@@3年@@,视为自动恢复经营@@,决定不再经营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歇业@@期间@@,市场主体@@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原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不改变歇业@@市场主体@@的@@登记@@管辖@@。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依法需要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依法不需要清算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后@@,不得从事与注销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自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之日@@起@@,市场主体@@终止@@。

  第四@@十五@@条@@ 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

  第四@@十六@@条@@ 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依法作出解散@@、注销的@@决议或者决定@@,或者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的@@@@文件@@;

  (三@@)清算报告@@、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四@@)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破产管理人进行清算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证明@@;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分支机构@@决定书@@。

  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第二@@项@@、第三@@项材料@@;因合并@@@@、分立而申请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第三@@项材料@@@@。

  第四@@十七@@条@@ 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不得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一@@)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的@@@@;

  (二@@)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被冻结@@、出质或者动产抵押@@,或者对其他市场主体@@存在投资的@@@@;

  (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的@@@@;

  (四@@)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的@@@@;

  (五@@)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市场主体@@应当将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

  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八@@章@@ 撤销@@登记@@@@

  第五@@十条@@ 对涉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

  第五@@十一@@条@@ 受虚假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申请@@。涉嫌冒用自然人身份的@@虚假登记@@@@,被冒用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线上或者线下途径核验身份信息@@。

  涉嫌虚假登记@@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处@@理撤销@@登记@@@@@@,原登记@@机关@@应当协助进行调查@@。

  第五@@十二@@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一@@)涉嫌冒用自然人身份的@@虚假登记@@@@,被冒用人未能通过身份信息核验的@@@@;

  (二@@)涉嫌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已注销的@@@@,申请撤销@@注销登记@@@@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于@@3个月@@@@内完成调查@@,并及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决定@@。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在调查期间@@,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涉嫌虚假登记@@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以及登记@@机关@@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中止调查@@:

  (一@@)有证据证明与涉嫌虚假登记@@相关的@@民事权利存在争议的@@@@;

  (二@@)涉嫌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的@@@@@@;

  (三@@)登记@@机关@@收到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证明涉嫌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存在违法案件尚未结案@@,或者尚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一@@)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后@@,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七@@条@@ 同一@@登记@@包含多个登记@@事项@@@@,其中部分登记@@事项@@被认定为虚假@@,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不影响市场主体@@存续的@@@@,登记@@机关@@可以仅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

  第五@@十八@@条@@ 撤销@@市场主体@@备案事项@@的@@@@,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负责建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对在登记@@@@、备案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依法分类@@,有序收集管理@@,推动档案电子化@@、影像化@@,提供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查询服务@@。

  第六@@十条@@ 申请查询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进行查询@@,应当出具本部门公函及查询人员的@@有效证件@@;

  (二@@)市场主体@@查询自身登记@@管理档案@@,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及查询人员的@@有效证件@@;

  (三@@)律师查询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应当出具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以及相关承诺书@@。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依法对档案查询范围以及提交材料作出规定@@。

  第六@@十一@@条@@ 登记@@管理档案查询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市场主体@@发生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迁移的@@@@,登记@@机关@@应当于@@@@3个月@@@@内将所有登记@@管理档案移交迁入地登记@@机关@@管理@@。档案迁出@@、迁入应当记录备案@@。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并自主选择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示@@。

  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

  第六@@十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含电子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其链接标@@识@@。

  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发生变更时@@,市场主体@@应当于@@@@15日@@内完成对应信息的@@更新公示@@。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登记@@机关@@应当将吊销情况标@@注于电子营业执照中@@。

  第六@@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注册@@、行政许可@@、日@@常监管@@、行政执法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归集@@,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并强化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综合应用@@。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公示信息情况等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使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第六@@十七@@条@@ 市场主体@@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6个月@@@@内未办理清算组公告或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对其作出特别标@@注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许可经营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虚假市场主体@@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登记@@机关@@确定罚款幅度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素@@。

  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申请人@@,包括设立登记@@@@时的@@申请人@@、依法设立后的@@市场主体@@@@。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办理案件需要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八@@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本实施细则@@,制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目录@@、登记@@材料和文书格式@@@@。

  第八@@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对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5年@@8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6号@@公布@@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