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 规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第五@@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六@@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八@@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规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相关法律@@@@。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制度和仲裁基本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三@@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五@@条@@@@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法律@@@@;修改@@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委员长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六@@条@@@@ 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四@@十@@八@@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律@@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二@@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律@@和编@@纂法典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五@@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五@@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八@@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宪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条@@@@ 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二@@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法律@@文本以及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三@@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五@@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编@@制立法技术规范@@@@。

  第六@@十@@六@@条@@@@ 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七@@十@@四@@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七@@十@@六@@条@@@@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

  第七@@十@@八@@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八@@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八@@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八@@十@@四@@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在浦东新区实施@@。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实施@@。

  第八@@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八@@十@@六@@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八@@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八@@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九@@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的意见@@。

  第二@@节@@@@ 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九@@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九@@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九@@十@@四@@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五@@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九@@十@@六@@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九@@十@@七@@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九@@十@@八@@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九@@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一@@百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一@@百零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一@@百零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一@@百零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战区@@、军兵种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制定监察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