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包头市@@公共数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3年@@7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包头市@@公共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数据@@管理@@,保障公共数据@@安全@@@@,促进@@公共数据@@有序共享@@@@、开放@@和运营@@,释放公共数据@@价值@@,提高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全市数据要素市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包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域内公共数据@@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管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健康医疗@@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数据@@共享@@@@@@,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法定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依法使用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数据@@,或者向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数据的行为@@。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再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是指市政府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单位@@构建安全可控@@、可信的平台@@环境@@,挖掘公共数据@@市场化应用场景@@@@,实施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并提供相关数据产品和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使用主体@@@@,是指通过共享@@@@、开放@@、运营等方式使用公共数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统筹@@、应用牵引@@、需求导向@@、分类分级@@、汇聚整合@@、共享@@开放@@@@、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和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将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与公共数据@@管理有关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本级@@、旗县@@区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公共数据@@的统筹协调@@、归口管理@@、监督@@指导等工作@@。

  发改@@、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地方金融@@@@、通信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系统@@、本行业公共数据@@建设和管理规范@@,负责公共数据@@相关管理工作@@,并承担监管职能@@。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做好本机构公共数据@@的收集使用@@、编制目录@@、更新校核@@、集中汇聚@@、共享@@开放@@@@、安全保障等工作@@,依法提供@@、使用公共数据@@@@。根据@@公共数据@@管理需要@@,探索设立本机构公共数据@@首席代表@@。

  网信@@、公安@@、保密@@、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数据@@标@@准体系@@,推动公共数据@@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在法律@@框架内积极探索有利于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运营@@的创新举措@@;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追责@@。

  第二@@章@@  公共数据@@收集与治理@@

  第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第十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相关规定@@,制定本市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相关规定@@,加强对本机构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收集数据@@,并以明示方式告知被收集主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收集数据的@@,被收集主体@@应当配合@@。

  被收集主体@@认为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使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异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公共数据@@应当分别以下列号@@码或者代码作为必要标@@识@@:

  (一@@)公民@@身份号@@码或者个人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二@@)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其他识别代码@@。

  第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数据时@@,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收集涉及个人信息的公共数据@@@@,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不得强制要求个人采用多种方式重复验证或者特定方式验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规范本机构@@、本行业公共数据@@收集@@、维护@@的程序@@,建立一@@数一@@源@@、多源校核的工作机制@@;可以通过共享@@获取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重复收集@@。

  第十五@@条@@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治理工作机制@@,明确数据质量@@责任主体@@@@,健全数据全流程质量管控体系@@,完善数据质量@@核查和问题@@反馈机制@@,提升数据质量@@@@。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共数据@@治理工作@@,建立数据质量@@检查和问题@@数据纠错机制@@,及时对公共数据@@进行校核@@、确认@@,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

  第十六@@条@@ 本市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需要购买公共数据@@以外的数据@@,应当报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批准@@;采购的数据应当纳入本机构公共数据@@目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共享@@@@。

  第三@@章@@  公共数据@@目录编制与汇聚@@

  第十七@@条@@ 本市公共数据@@实行目录管理@@。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组织编制@@、发布和动态更新本市公共数据@@总@@目录@@。

  旗县@@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参照市公共数据@@总@@目录执行@@。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编制和更新本机构公共数据@@目录@@,将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依法委托第三@@方收集和产生的数据@@、以及利用财政资金采购的公共数据@@以外的数据@@,及时纳入本单位@@数据目录@@,并报大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本市公共数据@@总@@目录@@。

  公共数据@@目录应当包括公共数据@@的提供部门@@、数据形式@@、分类分级@@、共享@@属性@@、开放@@属性@@、更新频率等内容@@。

  第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中的更新频率@@,对本机构公共数据@@进行更新@@,保证公共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数据@@目录更新机制@@,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法定职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本机构公共数据@@目录@@,并报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审定@@。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定@@,并更新本级政府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九@@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将包头市@@@@(智慧城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作为本市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开放@@、运营的统一@@基础设施@@,并与内蒙古自治区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对接@@,与旗县@@区大数据平台@@互联共享@@@@。

  根据@@自治区和包头市@@有关标@@准和指导规范的要求@@@@,旗县@@区已建大数据平台@@保留使用@@,未建大数据平台@@的共享@@共用包头市@@@@(智慧城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作为旗县@@区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开放@@、运营的统一@@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在包头市@@@@(智慧城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建立和完善人口@@、法人@@、信用@@、电子证照@@、宏观经济和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库@@,以及跨地域@@@@、跨部门@@专题@@数据库@@。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完整@@、准确@@、及时的将本机构可共享@@@@、开放@@和运营@@的公共数据@@向包头市@@@@(智慧城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汇聚@@。

  包头市@@(智慧城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应当根据@@旗县@@区实际需要@@,及时向旗县@@区返还开放@@共享@@数据@@。

  第二@@十一@@条@@ 包头市@@(智慧城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是全市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开放@@的统一@@通道@@,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统一@@的共享@@@@、开放@@通道@@,实现公共数据@@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有序共享@@和开放@@@@。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新建公共数据@@共享@@@@@@、开放@@通道@@;已建共享@@@@、开放@@通道@@的@@,应当并入统一@@的共享@@@@、开放@@通道@@。

  第四@@章@@ 公共数据@@共享@@@@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共享@@的情形外@@,公共数据@@应当依法共享@@@@。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一@@)可以无附@@加条件地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依法不能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其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进行评估@@,科学合理确定共享@@属性@@@@,并定期更新@@。列入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明确共享@@条件@@;列入不予共享@@类的@@,应当提供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公共数据@@共享@@@@负面清单制度@@。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不予共享@@的公共数据@@列入本机构公共数据@@共享@@@@负面清单@@。

  公共数据@@共享@@@@负面清单应当包括公共数据@@的提供部门@@、数据名称@@、数据字段@@、法律@@法规@@依据等内容@@。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汇总@@形成全市公共数据@@共享@@@@负面清单@@,报市政府决定@@。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及时更新负面清单@@,未纳入公共数据@@共享@@@@负面清单的数据@@,一@@律共享@@@@。

  第二@@十五@@条@@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包头市@@@@(智慧城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利用数据沙箱@@、隐私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创新数据共享@@@@模式@@,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共享@@@@申请@@、审批和反馈机制@@,统筹协调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加强供需对接@@,组织完成相关公共数据@@的依法共享@@@@。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机构公共数据@@目录@@,通过包头市@@@@(智慧城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为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数据共享@@@@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以@@“场景明确@@、授权使用@@、最小够用@@、规范使用@@、专事专用@@”为原则@@提出数据共享@@@@需求@@,并承诺其真实性@@、安全性@@、合规性@@。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共享@@数据管理机制@@,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单位@@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七@@条@@ 对无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包头市@@@@@@(智慧城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申请并直接获取@@。

  对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包头市@@@@@@(智慧城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向数据提供单位@@提出共享@@申请@@,经数据提供单位@@同意后方可获取@@。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线上共享@@公共数据@@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大数据主管部门@@组织数据提供单位@@协商@@,通过线下方式实施数据共享@@@@@@。

  已有共享@@数据无法满足履行职责需求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包头市@@@@@@(智慧城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向市大数据主管部门@@@@提交数据需求清单@@,由大数据主管部门@@协调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

  第二@@十八@@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对公共数据@@共享@@@@需求进行审核@@,核定使用单位@@@@、应用场景@@、所需数据@@、共享@@模式@@、截止时间等要素@@,按照@@最小化使用原则@@@@,确保公共数据@@按需@@、安全共享@@@@。

  第二@@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需要跨层级或者跨区域共享@@公共数据@@的@@,通过包头市@@@@(智慧城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向数据提供单位@@提出共享@@申请@@,由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向自治区@@、旗县@@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协调@@。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持续优化包头市@@@@(智慧城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推进数据跨部门@@@@、跨层级共享@@应用@@,推动国家@@、自治区垂直管理系统数据服务基层@@。

  第五@@章@@ 公共数据@@开放@@@@

  第三@@十条@@ 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需求导向@@@@、创新发展@@、安全有序的原则@@@@。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不予开放@@@@。但是@@,经过依法脱密@@@@、脱敏@@处理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应当开放@@@@。

  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的公共数据@@@@,可以有条件开放@@@@。其他公共数据@@应当无条件开放@@@@。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结合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公共数据@@的开放@@类型@@和开放@@条件@@,逐步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

  第三@@十一@@条@@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数据@@开放@@@@实行目录管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目录@@,确定公共数据@@的开放@@属性@@@@、类型@@、条件和更新频率@@,并进行动态调整@@,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运营平台@@向社会公布@@。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法律@@@@、法规@@修改或者职能职责变更@@,申请调整公共数据@@开放@@@@目录的@@,应当经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运营平台@@@@,以提供下载@@、接口调用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

  第三@@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要求@@,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清洗@@、脱敏@@、脱密@@、格式转换等处理@@,并及时更新@@、维护@@。

  第三@@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和安全管理等工作@@,及时回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数据@@的开放@@需求@@,并以易于获取和加工的方式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

  第六@@章@@ 公共数据@@开发利用@@

  第三@@十五@@条@@ 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坚持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原则@@@@。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有条件无偿使用@@,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有条件有偿使用@@。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统筹公共数据@@的使用和管理@@,组织制定公共数据@@运营考核管理办法@@,对被授权运营单位@@实施年@@度@@、季度监督@@考核管理@@。

  被授权运营单位@@应当建设公共数据@@运营平台@@@@,在保护个人隐私@@和确保公共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的要求@@,以模型@@、核验等产品和服务等形式向社会提供@@。

  大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被授权运营单位@@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严格管控未依法依规公开的原始公共数据@@直接进入市场@@。

  建立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数据供给奖励机制@@,对积极提供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数据反哺或补偿等@@,实现正向激励@@。

  第三@@十六@@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开放@@或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开展科学研究@@、咨询@@服务@@、应用开发@@、创新创业等活动@@,促进@@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融合发展@@。相关活动产生的数据产品或者数据服务的流通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发利用公共数据@@所获得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相关活动产生的数据产品或者数据服务可以依法进行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完善数据要素市场@@,支持和推动公共数据@@资源在农业@@、工业@@、交通@@、医疗@@、金融@@、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领域开发利用@@、合规流通@@,提升公共数据@@资源价值@@。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鼓励@@数据交易平台@@建设@@,引导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产生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交易@@,支持数据商和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发展@@,提升数据流通和交易全流程服务能力@@,促进@@数据要素合规高效@@、安全有序流通和交易@@。

  第七@@章@@ 公共数据@@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应当坚持统筹协调@@、权责统一@@@@、分类分级@@、积极防御@@、综合防范的原则@@@@,保障公共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

  第四@@十一@@条@@ 实行数据安全@@责任制@@。

  数据安全@@责任按照@@@@“谁收集谁负责@@、谁持有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原则@@确定@@。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数据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十二@@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数据@@安全@@统筹管理@@,制定公共数据@@安全@@管理@@相关制度规范@@,监督@@、指导公共数据@@处理全过程的安全保障工作@@,定期组织开展公共数据@@安全@@检查和风险评估@@,加强数据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健全数据安全@@监测预警@@、风险评估和应急预案体系@@,强化系统安全防护@@,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加强数据安全@@日@@常管理和检查@@,定期组织开展系统安全风险自查和应急演练@@。

  第四@@十三@@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数据主体@@授权第三@@方使用数据的机制@@。涉及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的敏感数据或者相应证照经数据主体@@授权同意后@@,依法依规提供给被授权的第三@@方使用@@。

  第四@@十四@@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信息化系统建设以及运行维护@@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安全审查@@,签订数据安全@@保密@@协议@@,并监督@@第三@@方服务机构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系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加强人员和设备@@管理@@,采取身份认证@@、访问控制@@、数据加密@@、数据审计等安全防护措施@@,保障信息化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十五@@条@@ 公共数据@@使用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或者约定的公共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公共数据@@使用主体@@有义务向市大数据主管部门@@@@@@、数据提供单位@@反馈公共数据@@的使用情况@@。

  第四@@十六@@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公共数据@@安全@@检查工作@@,建立健全应急预警@@、响应@@、支援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间的日@@常联合调试工作@@,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公共数据@@相关活动有效进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加强对公共数据@@平台@@建设@@、数据质量@@、数据共享@@@@、数据开放@@@@、数据运营@@、数据安全@@保障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落实@@。

  第四@@十八@@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监督@@市本级@@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定期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开展公共数据@@目录编制@@、数据收集与更新@@、数据质量@@、数据汇聚@@、共享@@开放@@@@、数据安全@@等情况考核评价@@。

  第四@@十九@@条@@ 公共数据@@使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并按照@@程序暂时关闭其公共数据@@获取权限@@;对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应当按照@@程序终止对其提供公共数据@@服务@@。

  (一@@)未落实法定或者约定的公共数据@@安全@@保障措施的@@;

  (二@@)严重违反公共数据@@相关安全管理规范的@@;

  (三@@)未经同意超出约定范围使用公共数据@@@@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网信@@、公安@@、国家安全@@、公共数据@@、保密@@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大数据主管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行使公共管理职权和提供公共服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大数据主管部门@@通知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本级政府纳入督查督办事项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独立数据平台@@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更新公共数据@@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重复收集数据的@@;

  (四@@)未及时向公共数据@@平台@@汇聚数据或者汇聚的数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五@@)未按照@@规定校核@@、封存@@、撤回公共数据@@或者关停数据应用的@@;

  (六@@)未按照@@规定共享@@或者开放@@公共数据@@的@@;

  (七@@)违反规定将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用于其他目的的@@;

  (八@@)未依法履行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职责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公共数据@@使用主体@@在使用公共数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二@@)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

  (三@@)利用公共数据@@获取非法利益@@;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发生危害公共数据@@安全@@的事件@@;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中央@@、内蒙古驻包单位@@以及运行经费由本市各级财政保障的其他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等单位@@@@,参与本市公共数据@@收集@@、管理和应用的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