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64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3年@@7月@@2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并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14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二@@、废止@@《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1985年@@3月@@7日@@国务院@@批准@@@@ 1985年@@3月@@15日@@国家标@@准局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附件@@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条修改为@@@@:“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三@@)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四@@)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五@@)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

  第@@六@@条修改为@@@@:“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

  “申请经营@@国际客船@@@@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

  “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船舶情况@@。”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

  删去@@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

  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一@@)终止经营@@@@;

  “(二@@)减少运营船舶@@;

  “(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

  “(五@@)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国际集装箱船运输@@经营@@者@@@@、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的@@“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没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备案@@手续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将@@其中@@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双向直航和@@经第@@三@@地的船舶运输@@业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合并@@,作为第@@四@@条@@@@,修改为@@:“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便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备案@@@@。”

  删去@@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有前款所列第@@@@(一@@)、(三@@)、(四@@)、(五@@)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准予许可的决定及时通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删去@@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条@@,将@@第@@一@@款中的@@“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修改为@@“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删去@@《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七@@、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四@@十@@九@@条中的@@“船员适任证书@@@@”、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的@@“证书@@”。

  删去@@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删去@@第@@一@@项@@@@。

  八@@、将@@《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修改为@@“《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该证券公司被处@@置负有主要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删去@@第@@六@@十@@条中的@@“并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和@@“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

  九@@、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除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在@@可采区作业外@@,采砂船舶应当集中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并由采砂船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负责管护@@。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地点@@@@。”

  删去@@第@@十@@七@@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禁止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海事机构等单位建立统一@@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信息平台@@@@,推进实施长江河道砂石开采@@、运输@@、收购@@、销售@@全过程追溯@@。”

  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单位@@、个人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水利委员会@@、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收购@@、销售@@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点@@集中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靠在@@指定地点@@@@,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转移至指定地点@@@@。”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予以吊销或者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十@@、将@@《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中的@@“批准@@”修改为@@“备案@@”。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设立@@、调整海洋观测站@@(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发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条修改为@@@@:“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编码规则@@、数据标@@准@@、使用范围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

  第@@十@@二@@@@条中的@@“批准@@”修改为@@“确定@@”。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后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

  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者税务登记@@证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领用@@纸质发票@@@@的@@,还应当提供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等级@@,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

  “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删去@@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自用或者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六@@项@@@@:“(六@@)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身份验证@@,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5年@@。”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在@@第@@一@@款中的@@“伪造@@发票@@监制章@@”后增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删去@@第@@一@@款中的@@“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第@@三@@章名称以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的@@“领购@@”修改为@@“领用@@”。

  第@@二@@十@@五@@条@@中的@@“发票@@”修改为@@“纸质发票@@@@”。

  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和@@发票@@领购@@簿@@”。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十@@二@@@@、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一@@条中的@@“收养法@@”修改为@@“民法典@@”。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将@@第@@二@@款中的@@“计划生育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修改为@@“收养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修改为@@“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一@@款中的@@“收养法@@”修改为@@“民法典@@”,第@@四@@款中的@@“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修改为@@“生父母为送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第@@七@@条@@、第@@十@@条分别改为第@@八@@条@@、第@@十@@一@@@@条@@,将@@其中@@的@@“收养法@@”修改为@@“民法典@@”。

  十@@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第@@八@@条中的@@“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

  十@@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的@@“《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修改为@@“《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的@@“《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的@@“《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中的@@“《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