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65号@@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已经@@2023年@@7月@@2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3年@@8月@@16日@@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优化社会保@@险服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便民@@、及时@@、公开@@、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领导@@,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为社会保@@险经办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个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取得社会保@@障卡和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七条@@ 社会保@@障卡是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

  医保电子凭证是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用人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性质@@、银行账户@@、用工等参保信息发生变化@@,以及个人@@参保信息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参保信息与共享信息进行比对核实@@。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申请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用人单位@@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先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记录下列信息@@:

  (一@@)社会保@@险登记@@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三@@)社会保@@险待遇享受情况@@;

  (四@@)个人@@账户情况@@;

  (五@@)与社会保@@险经办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等不同性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就业@@,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且未享受待遇的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随同转移@@@@。

  第@@十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或者变动经常居住地@@,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可以按照规定随同转移@@@@。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关系转移@@@@,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第@@十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在新就业地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或者提供办理情况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军事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办理优先提供服务@@。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或者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其遗属可以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按照规定核定并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条@@ 个人@@医疗费@@用@@、生育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因特殊情况个人@@申请手工报销@@,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参加生育保险@@的个人@@申领生育津贴@@,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依法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工伤旧伤复发确认@@,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诊断证明@@@@、病历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个人@@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安装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

  因特殊情况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手工报销@@,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个人@@申领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个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

  个人@@申领职业培训等补贴@@,应当提供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 个人@@出现国家规定的停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应当停止发放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核验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无法确认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用人单位@@或者第@@三@@方机构进行核实@@。

  对涉嫌丧失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继续享受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确认不符合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停止发放待遇@@。

  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托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医疗保障信息平台@@等实现跨部门@@、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推动社会保@@险经办事项与相关@@乐动安卓app 事项协同办理@@。社会保@@险经办窗口应当进驻@@乐动安卓app 中心@@,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一@@站式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强化社会保@@险经办服务能力@@,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服务渠道办理@@,也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窗口现场办理@@。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无障碍信息交流@@,完善无障碍服务设施设备@@,采用授权代办@@、上门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其提供身份证件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的@@,应当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依据@@。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核对社会保@@险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经办工作需要@@,与符合条件的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社会保@@险服务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改进基金支付和结算服务@@,加强服务协议管理@@,建立健全集体协商谈判机制@@。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经办信息@@,确保信息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明确岗位权责@@,对重点业务@@、高风险业务分级审核@@。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健全信息核验机制@@,记录业务经办过程@@。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编制下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体编制@@。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接受财政专户拨入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等@@。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对账@@。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查下列事项@@:

  (一@@)社会保@@险登记@@和待遇享受等情况@@;

  (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明确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用人单位@@@@、个人@@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等失信行为@@。

  第@@四@@十六条@@ 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

  第@@五@@章@@ 社会保@@险经办监督@@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登记@@、待遇支付等经办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

  (四@@)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和服务协议履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出处@@理意见@@,督促整改@@,并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对社会保@@险经办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听取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及时@@反映用人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的意见建议@@@@。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收到的有关社会保@@险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定点医药机构的@@,责令其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属于其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机构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经办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机构@@。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是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失业保险@@委托培训机构等机构@@。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社会保@@障卡的应用范围@@,提升民生服务效能@@。医保电子凭证可以根据@@需要@@,加载相关服务功能@@。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