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求@@,制定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

  第四@@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区@@、宁河区@@、蓟州区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人力社保@@、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燃气@@气源情况@@,编制年@@度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燃气@@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保障供气@@。

  第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

  市燃气@@主管部门@@对保护燃气@@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建设燃气@@设施@@@@,并预留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营业@@。

  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四@@)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有运输@@、接卸@@、储存@@、罐装等完整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事故抢险预案和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九@@)有评价机构出具的燃气@@设施@@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的@@,应当对用户进行妥善安置并作出保证燃气@@供应的书面承诺后@@,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准@@。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收费@@。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并落实燃气@@安全使用@@管理@@制度@@,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组织推广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十七@@条@@ 因燃气@@设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时检查@@、维修燃气@@设施@@@@;

  (二@@)不及时处理燃气@@事故@@;

  (三@@)发现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表@@损坏@@或者泄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四@@)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

  (五@@)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六@@)不按照规定清倒液化石油气@@气瓶残液或者不按照规定价格退还液化石油气@@残液费用@@;

  (七@@)限定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八@@)违反规定收费@@;

  (九@@)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计量表@@、中压或者低压管道产权分界阀门及其以内的燃气@@设施@@@@;产权分界阀门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计量表@@除外@@)由管道燃气@@@@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和其他燃气@@管道设施@@。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燃气@@供用气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管理责任@@。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在单位用户管道上接通新燃气@@用户的@@,单位用户应当服从规划@@,新燃气@@用户应当适当补偿管道建设费用@@。

  第二@@十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进行检测@@、维护@@。

  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和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并应用户要求提供维修服务@@,合理收取费用@@。对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管理@@、使用@@,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指导@@。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技术指导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施工地界内原有燃气@@设施@@的安全@@。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公共输配@@燃气@@设施@@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必须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输配@@和储存@@燃气@@的场所明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带气的燃气@@管道上施工作业@@,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二@@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存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在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安全保护距离内和通往上述燃气@@设施@@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者堆存物品@@;

  (六@@)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七@@)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液化石油气@@气瓶相互倒灌@@。

  第五@@章@@ 器具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技术人员@@;

  (三@@)安装维修人员经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技能培训@@;

  (四@@)有燃气@@器具@@生产企业的安装@@、维修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了解安全用气常识@@,并按照燃气@@使用@@规定@@、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燃气@@器具@@@@,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启旁通阀@@、使用@@抽气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擅自开关公共阀门@@;

  (三@@)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或者其他经营性用气@@;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烧@@、砸或者倒卧液化石油气@@气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气瓶内的残液@@;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七@@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负责管理的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其他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和处理@@,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企业对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发生漏气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其他故障的报修@@,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派人维修@@。

  需要收取维修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

  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燃气@@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因燃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停止供气@@:

  (一@@)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擅自开关公共阀门@@的@@;

  (二@@)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或者其他经营性用气@@的@@;

  (三@@)圈占@@、覆盖@@管道燃气@@@@设施@@妨碍安全检查的@@;

  (四@@)不交纳气费的@@。

  上述行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燃气@@用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无@@故减量@@、降压@@、停气@@,给燃气@@用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燃气@@经营企业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条件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的@@;

  (三@@)销售不符合质量或者重量标@@准液化石油气@@的@@;

  (四@@)擅自停止供气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燃气@@设施@@的@@;

  (二@@)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燃气@@管道安全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具有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设计@@、承建燃气@@工程@@@@,以及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停建或者停止运行@@,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以及在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压送站的主要通道上@@,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存物品@@,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法经营经处罚仍不改正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销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燃气@@或者盗窃燃气@@设施@@@@的@@;

  (二@@)故意损坏@@燃气@@设施@@的@@@@;

  (三@@)阻碍燃气@@经营企业检修@@、抢修燃气@@设施@@的@@;

  (四@@)阻碍燃气@@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多收费或者不按规定价格退还液化石油气@@残液费用的@@,应当按多收或者少退款额的两倍返还燃气@@用户@@。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燃气@@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

  (二@@)“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提供的燃气@@@@。

  (三@@)“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储配站@@、计量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室@@、阀门井@@、阴极保护站@@、通讯设施等@@)、调压站@@、调压箱@@(柜@@)以及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充装@@站@@、混气站@@、气化站@@、供应站及其站内外管网供气系统@@。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燃气@@用具@@。

  (五@@)“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工业燃烧@@设备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2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