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集体所有和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以外的各类内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鼓励@@、支持@@、引导的原则@@@@,落实@@“两个毫不动摇@@”的体制机制@@,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坚持市场调节@@、依法规范@@、公平竞争@@,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获取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发展政策@@,完善服务保障体系@@,及时研究协调解决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利用现有相关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中央派驻本省的机构和中央直属企业@@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省统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民营经济统计监测方案@@,开展民营经济监测分析@@。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营商环境@@、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制度和沟通交流@@机制@@,加强各级干部包联企业@@工作@@,建立@@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推动政商沟通联系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职能优势@@,坚持抓党建与抓业务相结合@@,加强民营经济组织党组织建设@@,健全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机制@@,创新党建工作方式@@。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在章程中体现加强党的建设的相关内容@@,依照法律@@@@和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和保障党组织开展党建工作@@。

  第@@八@@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围绕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更好发挥作用@@,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帮助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开拓市场@@。

  第@@九@@条@@ 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合规建设@@,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强化内部监督@@,提升质量管理意识和能力@@。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强风险防范管理@@,建立@@覆盖战略@@、规划@@、投资融资@@@@、市场运营等各领域@@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合规经营@@,履行税款缴纳@@、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工权益保障等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秀民营企业@@家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凝聚崇尚创新创业正能量@@,增强民营企业@@家的荣誉感和社会价值感@@,培育尊重民营经济创新创业的舆论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专题@@培训@@,提升民营企业@@家素质@@,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企业@@家积极参与和兴办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增强爱国情怀@@、勇于创新@@、诚信守法@@、承担社会责任@@、拓展国际视野@@,不断激发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

  第@@二@@章@@ 政策扶持与平等准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评估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确保普惠性和行业性政策相互协调@@,并合理把握出台节奏@@;

  (二@@)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及合法性审核@@;

  (三@@)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四@@)设置必要的适应调整期@@,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和相关数字化平台@@等渠道及时公布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及其配套@@规定@@@@,并同时公布明确清晰的政策解读信息@@。设置政策适应调整期的@@,政策实施部门应当指导@@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制定@@解决方案@@,帮助其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享受相关政策@@,按照不见面刚性兑现原则@@@@,创造条件推进政策落实@@@@“免申即享@@”,并建立@@健全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跟踪落实@@制度@@,跟踪政策执行@@,督促政策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直达机制作用@@,推动涉企资金@@直达快享@@,将涉企补贴资金@@的兑付程序和补贴名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下列行为时@@,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土地@@供应和征收@@;

  (三@@)分配能耗指标@@@@;

  (四@@)制定@@、实施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制定@@、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六@@)公共数据@@开放@@;

  (七@@)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

  第@@十@@四@@条@@ 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民营经济组织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不得将@@乐动安卓app 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乐动安卓app 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引导支持@@创业@@,提供创业信息和创业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不得违法设置排斥@@、限制或者歧视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

  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预留一@@定的比例@@。国有企业@@中标@@或者成交后分包给民营经济组织的@@,不计算在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相关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以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四@@)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和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六@@)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八@@)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评价标@@准@@;

  (九@@)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相关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发布政府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等信息@@,提高政府采购@@、招标@@工作的透明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新型城镇化@@、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对民营资本参与建设运营经营性基础设施@@的@@,不得实施排斥@@、限制或者歧视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本地民营经济组织和外来投资者@@,确保惠企政策一@@致@@、市场机会均等@@;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应当统筹兼顾吸引外来资本以及激发本地资本扩大投资@@,共同构建区域一@@体化@@、有竞争力的产业@@链@@和供应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地方国有经济布局@@,明确国有企业@@重点发展的行业和领域@@业务@@,在充分竞争领域@@最大限度发挥民营资本作用@@,为民营经济发展创造充足市场空间@@@@。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家重大战略@@。

  支持@@国有企业@@依法与民营经济组织在资本融合@@、技术@@研发@@、产业@@链@@延伸@@、原料供给@@、产业@@配套@@等方面开展合作@@。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三@@章@@ 投资促进与市场主体@@培育@@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潜力优势@@,组建专业招商队伍@@,突出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及特色产业@@@@,通过专班招商@@、商会@@招商@@、以商招商@@、中介招商@@、基金招商@@、云端招商等多种方式@@,实现精准选商招商@@,避免同质化和恶性竞争@@,引导民营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共同吸引优质企业@@等在本省投资@@,培育壮大民营经济组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申办@@、参与国内外主要展会等投资促进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民营经济组织参加展会的相关费用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本省主场展会平台@@推介招商项目@@@@,展示本行政区域产业@@基础@@、发展潜力和招商方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有关部门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参加的项目@@服务专班@@,对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额较大的项目@@或者重点招商项目@@提供下列服务保障@@:

  (一@@)督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流程和承诺时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

  (二@@)协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对接保障用地@@、供水@@、供热@@、供电@@、供气@@、排水@@、通讯@@、道路等要素需求@@;

  (三@@)监督有关单位全面@@、及时兑现投资支持@@政策承诺@@;

  (四@@)其他服务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根据个体工商@@户的行业类型@@、经营规模@@、经营特点等@@,采取个性化@@、差异化措施@@,对个体工商@@户实施分型分类培育和精准帮扶@@,提升个体工商@@户发展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培育知名小店@@,打造民俗旅游接待@@、土特产品@@销售@@、特色餐饮服务@@、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等领域@@的经营样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个体工商@@户以专业化分工@@、服务外包等方式融入各类企业@@的产品@@生产@@、配套@@服务体系@@,共享生产和创新能力@@,实现与企业@@基于产业@@链@@@@、供应链@@、资金@@链@@、创新链的融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相关政策@@,建立@@“个转企@@”绿色通道@@,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涉及办理相关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简化手续@@,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原个体工商@@户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权益保护@@@@,并为个体工商@@户将享有的知识产权@@转移至@@“个转企@@”企业@@名下提供便利服务@@。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应当结清依法应缴纳的税款等@@,对原有债权债务进行妥善处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民营小微企业@@发展为规模以上企业@@@@、限额以上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过渡期间登记@@、税费@@、融资@@、统计等方面的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对具备相关条件的企业@@实行专班服务@@、一@@企一@@策@@、因企施策@@,依法协调解决上市遇到的问题@@@@。

  地方金融@@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营经济组织上市培育工作@@,引导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提供专业服务@@。对完成上市辅导@@、成功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技术@@@@、资金@@、土地@@、项目@@、人才等扶持措施@@,重点支持@@初创期@@、高成长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并为其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完善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等优质民营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工作机制@@,建立@@优质民营中小企业@@培育库和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梯度培育库@@,健全扶持政策体系@@,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企业@@认定@@奖励@@、园区培育奖励@@、用地用房保障等支持@@@@,培育专注于细分市场@@、聚焦主业@@、创新能力强@@、成长性好的优质民营中小企业@@@@,打造特色产业@@集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产业@@用地长期租赁@@、弹性年@@期@@、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安排发展用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对产业@@链@@关联项目@@涉及的多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适应民营经济组织用地需求@@。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引导开展线上线下@@、全渠道@@、定制化@@、精准化营销创新@@,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公益广告@@、展会推介等方式@@,塑造绿色龙江@@、黑土优品等区域特色产品@@形象@@,推广@@本省@@“名优特@@”产品@@,提高产品@@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质量品牌战略@@,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在重点领域@@和行业打造产业@@集群品牌@@、区域品牌和特色品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进行品牌整合@@,提升品牌价值@@。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提升商标@@品牌国际影响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国际合作@@,向民营经济组织推送境外合作需求@@,建设民营经济组织@@“走出去@@”综合服务平台@@@@,提供外贸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经营资质@@、质量标@@准@@、检验@@检疫@@、认证@@认可等指导@@服务以及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便利@@。

  第@@四@@章@@ 创新驱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教育@@@@、科技@@、人才的良性循环@@,整合科技@@创新资源@@,激发生产要素活力@@,保障各类先进优质生产要素顺畅流动和高效配置@@,提升全要素生产率@@。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加快数智化转型@@,培养创新型@@、应用型人才队伍@@,研发关键核心技术@@@@,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协同合作机制@@,引导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仪器设备@@@@、设计研发能力@@、试验场地等创新资源@@,促进大中小企业@@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数据链@@、资金@@链@@、服务链@@、人才链全面融通@@。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推动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科研机构等与民营经济组织合作@@,建立@@项目@@共担@@、人才互聘@@、资源共用@@、成果共享的创新机制@@,提高民营经济组织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能力@@。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科研机构合作建立@@技术@@研发@@中心@@、产业@@研究院@@、中试熟化基地@@、工程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

  鼓励民营企业@@独立或者与有关方面联合申报国家和本省各类科技@@计划@@,参与重大科研攻关@@。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建立@@以民营经济组织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民营经济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机制@@。

  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技术@@类科技@@成果的技术@@价值@@、市场前景等进行知识产权@@申请前评估@@,提升知识产权@@质量@@。

  支持@@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的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进行备案@@,对预审@@、确权和维权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结合自@@身实际开展数字化共性技术@@研发@@@@,参与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应用创新@@,并应用低成本@@、模块化智能制造设备@@和系统加快推动数字化转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大生产工艺@@、设备@@、技术@@的绿色低碳改造力度@@,加快发展柔性制造@@,提升应急扩产转产能力和产业@@链@@韧性@@。

  第@@三@@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关政策给予支持@@@@,支持@@政策按照就高不重复的原则@@@@,避免多头享受@@: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和省级创新平台@@的@@;

  (二@@)自@@主创新进行技术@@研发@@@@,或者与各类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联合进行技术@@研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重点领域@@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的@@;

  (四@@)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融入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创新创业生态圈@@,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的科技@@成果就地转移和转化@@;省内自@@主创新示范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制定@@专门政策促进民营经济组织科技@@成果转化落地@@。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科技@@成果产业@@化@@。通过政府首购@@、财政@@补贴等方式@@,推进民营经济组织研制推广@@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等创新产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力资源供需会商机制@@,推动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以及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有用人需求的民营经济组织全面合作@@,将民营经济组织培训需求提前嵌入院校教学计划@@,采取订单式培养@@、定制化@@培训@@、共建实习实践基地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发展提供连续稳定的人才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畅通人才向民营经济组织流动渠道@@,健全人事管理@@、档案@@管理@@、社会保障等接续的政策机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不改变人事@@、档案@@、户籍@@、社会保险关系的人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医疗@@、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落实@@相关规定@@@@,畅通民营企业@@职称评审渠道@@,建立@@专门的民营企业@@职称评审平台@@@@,对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制定@@以市场评价为导向的职称评审标@@准@@。按照有关规定@@赋予专业技术@@人才密集@@、技术@@实力较强@@、内部管理规范的规模以上民营企业@@职称评审权限@@,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收集民营经济组织的用工需求@@,搭建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提供服务@@。推进民营经济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优化产业@@工人职业发展环境@@。

  第@@五@@章@@ 金融@@支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金融@@服务@@民营经济专班@@,为规模以上民营经济组织推荐金融@@服务@@小组@@,提供一@@站式金融@@管家服务@@,为有需求的规模以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顾问@@,开展金融@@陪跑等服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增信服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销@@。对已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正确履行担保@@、再担保审核职责的相关人员实行尽职免责@@。

  引导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理厘定担保费率@@,加大对民营小微企业@@的融资@@增信支持@@力度@@。支持@@省级再担保机构积极对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资本金补充和风险补偿方面作出制度性安排@@,增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增信分险作用@@。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履行出资人职责@@,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用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财政@@资金@@@@,应当优先保障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增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担保功能@@、充实融资@@担保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四@@条@@ 在同等条件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确定与其他所有制经济组织同等的贷款利率和同等的贷款展期续期条件@@。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贷款@@@@、订单贷款@@、合同贷款等形式的融资@@服务@@,缩短放贷审批时限@@,提升民营经济组织融资@@便利度@@。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前置收取贷款利息@@、克扣放款数额@@、以贷转存@@、存贷挂钩@@、以贷收费@@、浮利分费@@、借贷搭售@@、一@@浮到顶@@、转嫁成本等行为@@,变相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金融@@机构不得额外要求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多层次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体系@@,推进普惠金融@@体系建设@@,制定@@民营经济专项信贷计划@@,开发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产品@@@@,建立@@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持续扩大信用贷款@@规模@@。

  完善民营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健全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评级和评价体系@@。推动水电@@、工商@@、税务@@、政府补贴等涉企信用信息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开放查询@@。加强涉企信用信息归集@@,推广@@“信易贷@@”等服务模式@@。

  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中小微企业@@在债券市场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发行科技@@创新公司债券@@。

  第@@四@@十@@六@@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保险产品@@@@,开展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覆盖率@@。

  第@@四@@十@@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可以要求应收账款的付款方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为付款方的@@,应当自@@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融资@@@@。

  第@@四@@十@@八@@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落实@@民营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推动金融@@机构完善内部考核机制@@,增加普惠金融@@在考核中权重占比@@,降低民营小微企业@@金融@@利润考核要求@@。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依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付民营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款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防范化解拖欠民营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账款长效机制@@,完善拖欠账款清理与审计@@、督查@@、巡视巡察等制度的常态化对接机制@@,建立@@拖欠账款定期披露@@、劝告指导@@@@、主动执法制度@@,加强拖欠账款投诉处理和信用监督@@,对恶意拖欠账款案例予以曝光@@,维护民营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拖欠民营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账款的清理力度@@,重点清理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的账款@@,制定@@并落实@@还款计划@@。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民营经济组织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纠纷应对指导@@机制@@,严格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行为保全等制度@@,建立@@知识产权@@侵权和行政非诉执行快速处理机制@@,依法打击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恶意抢注商标@@等违法行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原始创新@@。

  第@@五@@十@@一@@条@@ 除依法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民营经济组织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均可申请信用修复@@。

  有关部门应当规范信用修复工作@@,主动提示失信民营经济组织及时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信用修复按规定@@程序完成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移除或者终止公示失信信息@@,并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二@@条@@ 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对民营经济组织和有关人员财产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严禁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第@@五@@十@@三@@条@@ 依法运用各类强制执行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胜诉权益及时实现@@,未穷尽调查手段@@,人民法院不得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执结案件@@。

  被执行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配合执行情况由有关单位进行联合督办@@。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投诉维权平台@@@@,完善投诉举报保密制度@@、处理程序和转办整改跟踪@@、督办考核机制@@,对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的投诉@@、举报予以快速响应@@、高效办理@@、及时反馈@@。

  第@@七@@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推动构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法规制度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审查涉及民营经济的规范性文件和政府规章@@,坚决纠正违法增设民营经济组织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违法增设证明事项@@、违法增加行政检查事项等方面问题@@@@。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职能作用@@,认真履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职责@@,严格规范政府决策行为@@;加强涉及民营经济合同协议合法性审查@@,纠正政府及有关部门合同协议中限制性@@、排他性或者显失公平等违法违规条款@@。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规范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全面落实@@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清单制度@@,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柔性行政执法方式@@。

  建立@@对民营企业@@无事不扰制度@@。推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常态化@@,推进其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相结合@@,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过头税费@@@@”、违规揽税收@@费以及以清缴补缴为名增加民营经济组织不合理负担@@。禁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加大对多头执法@@、重复检查@@、执法扰企等问题@@整治力度@@,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开设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绿色通道@@@@,加大涉及民营经济组织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力度@@,实行简案快办@@、繁案精办@@,有效@@化解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民营经济组织行政复议纠错案件跟踪督办机制@@,及时跟进@@、督促有关行政机关@@落实@@行政复议决定@@,确保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和维护@@。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和民营经济组织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推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委员会建设@@,定期开展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矛盾纠纷排查专项行动@@,坚持调解优先原则@@@@,推动在行政复议和诉讼前化解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矛盾纠纷@@。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按照市场化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调解服务@@。

  第@@六@@十@@一@@条@@ 仲裁机构应当加强仲裁法律@@制度宣传@@,吸收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聘任为仲裁员@@,提升仲裁知晓度和公信力@@。

  仲裁机构应当加强与工商@@业联合会和行业协会@@@@、商会@@协作@@,引导民营经济组织@@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发挥东北亚国际仲裁中心作用@@,助力民营经济组织解决国际商事纠纷@@。

  第@@六@@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根据民营经济组织开办设立@@、投资融资@@@@、资本运作@@、知识产权@@、劳动人事@@、合规管理@@、破产重整等方面需求@@,制定@@法律@@服务指引@@;组建服务民营经济组织法律@@顾问团@@,为民营经济组织处理重大@@、疑难案件提供法律@@咨询@@论证@@;联合工商@@业联合会和行业协会@@@@、商会@@,常态化开展民营经济组织@@“法治体检@@”,帮助民营经济组织有效@@预防和化解法律@@风险@@。

  第@@六@@十@@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推进@@“最多跑一@@次@@”办证模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预约服务@@、延时服务@@,满足民营经济组织公证法律@@服务需求@@。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公证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抵押贷款@@、信用贷款@@、股权质押@@、融资@@租赁等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文书依法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在遇到违约纠纷时@@,凭借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省和市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应当依托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和热线平台@@开设民营经济组织法律@@服务窗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普法宣传教育@@活动@@,积极宣传民营经济组织守法案例及合规案例@@,增强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维权意识@@。

  第@@六@@十@@五@@条@@ 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打击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

  公安@@部门@@、人民法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或者不应立案而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对干扰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恶意中伤@@、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声誉@@,以及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依法依规有序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度@@,建立@@完善有案不立的投诉及处置工作机制@@,加强诉讼服务规范化@@@@、标@@准化@@、智能化建设@@,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扩大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提高审判质效@@,减轻民营经济组织诉讼负担@@。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服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登记注册@@代理@@、商标@@代理@@、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对失信中介机构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涉企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管理制度@@,并将中介服务事项纳入一@@体化@@乐动安卓app 平台@@,实现机构选择@@、费用支付@@、报告上传@@、服务评价等全流程线上办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参与评价监管机制@@,在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评估和法治建设考核工作中@@,增加民营经济组织评价的权重和分值@@,提升民营经济组织法治评价话语权@@。

  第@@八@@章@@ 督导检查@@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公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项规定@@的牵头部@@门和责任部门@@,细化工作措施@@,推动落实@@平等对待@@@@、培育扶持@@、创新支持@@@@、金融@@服务@@、权益保护@@、法治保障@@等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政策措施@@。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评估督导体系@@,定期评估有关部门工作措施执行情况@@,并采取督办考核等方式确保本条例各项规定@@有效@@落实@@@@。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互相推诿@@,或者违反平等对待@@规定@@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