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市@@@@@@(州@@)监管分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新区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各财产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等文件精神@@,建立完善的住宅工程风险保障机制@@,提升工程建设@@质量水平@@,切实维护住宅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吉林监管局@@联合制定了@@《吉林省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管理办法@@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吉林监管局@@

  2024年@@1月@@11日@@

  附件@@

  吉林省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等文件精神@@,建立完善的住宅工程风险保障机制@@,提升工程建设@@质量水平@@,切实维护住宅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是指由建设@@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在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内出现的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建筑的损坏@@,履行赔偿义务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时未能发现的@@,因勘察@@@@、设计@@、施工@@及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合同的约定@@,并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质量缺陷@@。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保险合同的索赔权益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的投保保险行为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省在住宅工程项目中推行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鼓励按照自愿的原则@@投保@@。

  第二@@章@@ 保险范围及责任@@

  第五条@@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基本承保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保温和@@防水工程@@,具体承保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的规定执行@@。

  (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

  1.整体或局部倒塌@@;

  2.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不均匀沉降@@;

  3.基础和@@主体@@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4.阳台@@、雨篷@@、挑檐@@、空调板等悬挑构件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5.外墙@@面脱落@@@@、坍塌等影响使用安全的质量缺陷@@;

  6.其他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部位出现的影响结构安全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

  (二@@)保温和@@防水工程@@:

  1.围护结构的保温层破损@@@@、脱落@@;

  2.地下@@、屋面@@、厕浴间防水渗漏@@@@;

  3.外墙@@(包括外窗与外墙@@交接处@@)渗漏@@;

  4.其他有防水要求的部位渗漏@@@@。

  附加险承保范围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给水排水工程@@、建筑电气工程@@、供热与供冷系统工程@@、智能建筑工程@@、建筑节能工程@@、电梯工程等@@。具体承保范围由建设@@单位@@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保单生效之日@@为保险期限@@@@的起始时间@@。保险期限@@@@包括工程建设@@期@@、缺陷责任期以及保险责任期三@@个阶段@@。

  (一@@) 工程建设@@期自保单生效之日@@起算@@,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二@@)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期限@@为两年@@@@。

  (三@@)保险责任期自缺陷责任期结束@@之日@@起算@@,本办法第五条@@的@@“(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险责任期不少于十年@@@@,“(二@@)保温和@@防水工程@@”的保险责任期不少于五年@@@@,附加险保险责任期不少于两年@@@@,具体年@@限由保险公司@@和@@建设@@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缺陷责任期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由施工@@承保单位负责维修@@。

  保险责任期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维修或赔偿责任@@。

  第七条@@ 鼓励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与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参建主体@@工程质量责任险等工程类保险综合实施@@,全面降低工程质量风险@@。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一@@)业主或房屋使用人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设备位置等未按照@@《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相关要求或设计@@用途使用造成的质量缺陷@@;

  (二@@)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因第三@@方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第三@@章@@ 投保与承保@@

  第九条@@ 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选择具有承保能力的保险公司@@承保@@,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中应载明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费及费率@@、保险期限@@@@、被保险人义务@@、风险控制@@、保险理赔@@、争议处理等主要内容@@。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在收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全额保费后@@,出具正式保单及发票@@;不得以减少建筑面积@@、剔除装修费用等方式缩小承保范围降低保额@@,不得违反规定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套取费用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按照住宅工程的建筑安装总@@造价和@@保险费率等计算保险费@@,建设@@单位@@应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用@@。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具体保险费率@@,应当根据住宅工程风险程度和@@参建主体@@资质@@、诚信情况@@、风险管理要求@@,结合再保险市@@场状况@@,在保险合同中具体约定@@。对资质等级高和@@诚信记录优良的@@,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费率优惠@@。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执行金融监管部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要求@@,出具的保险合同条款应统一@@规范@@。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编制@@《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其中应列明保险范围@@、期限@@、责任及理赔申请流程@@。在业主办理入户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及保险责任期起算日@@之前负责维修的单位名称@@、联系电话@@、建设@@单位@@监督电话和@@保险责任期内@@的主承保公司名称@@、联系电话@@一@@并交付业主@@。

  第十四条@@ 住宅工程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依合同约定@@,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

  在保险期限@@@@内住宅所有权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本保单下的权益@@。

  第十五条@@ 支持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承保采取共保模式@@,对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实行统一@@保险条款@@、统一@@费率@@、统一@@理赔服务@@、统一@@信息平台@@@@。

  第四章@@ 工程质量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合同签订之后@@,保险公司@@应当聘请工程质量安全风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险管理机构@@”)及符合资格要求的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对保险责任内容实施风险管理@@。

  风险管理机构@@是为工程项目提供质量风险监督@@、检查和@@评估等相关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应具备独立性@@,不得与参建单位有关联关系@@。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图审@@、检测等单位应当对风险管理机构@@开展风险管理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

  风险管理机构@@及其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应当根据保险责任内容对工程实施检查@@。每次检查应当形成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内容包括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处理建议和@@潜在缺陷风险分析等@@。

  风险管理机构@@及其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形成最终评估报告@@,最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检查情况汇总@@@@、改正质量缺陷汇总@@@@、总@@体风险评价等内容@@。检查报告和@@最终评估报告应当提供给保险公司@@@@、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接到检查报告和@@最终评估报告后@@,应当责成施工@@单位@@及时整改质量缺陷问题@@@@。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在竣工时没有得到实质性整改的@@,保险公司@@可向投保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保险公司@@、建设@@单位@@、风险管理机构@@及参建单位就报告中工程质量缺陷认定存在争议的@@,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每年@@按项目对风险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评估@@,加强风险管理工作过程管理@@,并将评估结果反馈至金融监管部门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对风险管理工作质量不能满足相关工作规范要求或不予履行合同义务的风险管理机构@@@@,金融监管部门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将其列入重点观察企业名单@@。

  第五章@@ 保险理赔@@

  第十八条@@ 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住宅工程@@,业主可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对保险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向承保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收到索赔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派员现场勘查@@@@,并在收到业主索赔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业主@@。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之日@@起@@10日@@内履行维修或赔偿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业主发出不予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充分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理赔操作规程@@,并向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便捷的理赔流程@@,提供专业@@、快速的理赔服务@@。保险理赔@@受理@@、现场勘查@@、理赔维修等具体服务由建设@@单位@@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业主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存有异议的@@,可以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属于保险责任的@@,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结果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于影响基本生活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后应尽快完成现场查勘@@,并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先行维修或赔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应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等责任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因建设@@单位@@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而免责@@。

  保险公司@@对缺陷保险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损失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依法对质量缺陷的责任单位实施代位追偿@@,建设@@单位@@及相关责任方应予以配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承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加强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金融监管部门数据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强化数据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城镇或农村居民自行建设@@的房屋及其他建设@@工程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