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4年@@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规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第四@@章@@@@ 地方政府规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增强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省际间@@、市际间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第二@@章@@@@ 省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需要@@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涉及本省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除@@为实施国家法律@@和@@重大改革事项@@要求外@@,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需要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案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各方面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增加审议@@次数@@。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解释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况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案及说明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情况@@,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及草案表决稿或者相关决定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请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和@@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审议@@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作出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修改@@@@,向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审议@@建议@@稿@@。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和@@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有关的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或者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审议@@稿及其起草@@@@、修改@@情况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编@@印简报@@,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时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在有关委员会的审议@@@@、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法规草案审议@@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建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或者延期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节@@@@ 法规解释@@

  第四@@十二@@条@@@@ 省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省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或者依法提出相关法规案@@。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 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六@@条@@@@ 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省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统筹立改废释@@,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应当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按程序报请批准@@。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应当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落实@@。

  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说明原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的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和@@执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统筹协调@@。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相关部门@@提出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提出意见@@;及时跟踪了解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落实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对立法项@@目@@起草@@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拟订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涉及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省人民政府@@在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中@@,对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应当请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时@@,应当提供第三@@方评估报告@@。

  第五@@十三@@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和@@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论证听证情况@@;

  (三@@)法规案起草@@或者形成过程@@;

  (四@@)法规案主要内容@@,以及对合法性问题@@或者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五@@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省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省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调整或者需要做必要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省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陕西人大网@@以及陕西日报等全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省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性决定@@,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省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省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省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本省其他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条@@@@ 省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省其他的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的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草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一@@条@@@@ 省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

  省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省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本省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

  第六@@十二@@条@@@@ 省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省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专家@@咨询@@制度@@、立法协商制度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健全立法工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的省地方性法规@@@@实施一@@年@@后@@,主要负责执行的部门@@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立法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的情况以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建议@@@@,组织开展省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国家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颁布后@@,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省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应当在立项@@@@、调研@@、起草@@、审议@@、公布@@、实施等各个环节@@@@,适时组织开展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省地方性法规@@@@颁布后@@,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落实执法司法普法责任@@,将有关省地方性法规@@@@纳入普法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动省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提高全社会法治意识@@。

  第三@@章@@@@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第六@@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西安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前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六@@十九条@@@@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本条@@例有关的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七@@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确定立法项@@目@@时@@,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七@@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时@@,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七@@十三@@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在审查意见的报告中提出不予批准建议@@@@,也可以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退回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将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等相关资料@@、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后@@,认为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批准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批准决定草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在批准决定草案交付表决前@@,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撤回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的审查即行终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建议@@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回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第七@@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陕西人大网@@、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八条@@@@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修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按照本章@@的规定@@进行审查批准@@。

  第四@@章@@@@ 地方政府规章@@@@

  第七@@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西安市人民政府已经制定的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未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所规定@@的有关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八十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依据@@,因行政管理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或者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关立法权@@限@@和@@罚款@@限额的规定@@@@。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依据@@,因行政管理需要@@,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关立法权@@限@@和@@罚款@@限额的规定@@@@。

  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八十一@@条@@@@ 省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用@@。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在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八十二@@条@@@@ 省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

  省人民政府@@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八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八十四@@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可以由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新制定或者修改@@的省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省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八十五@@条@@@@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适用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可以决定在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八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规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裁决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裁决决定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三@@)地方政府规章@@@@违反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

  (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违反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或者违反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

  (五@@)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六@@)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七@@)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不适当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省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改变或者撤销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五@@日内@@,将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十一@@条@@@@ 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审查@@、联合审查@@。

  省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设区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九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地方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地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地方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五@@条@@@@ 省地方性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省地方性法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听取有关的委员会@@意见后@@,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省地方性法规@@@@按照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六@@条@@@@ 对地方政府规章@@@@@@、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