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