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同时@@又规定@@,在信息公开前@@,行政机关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条例@@》实施后@@,行政机关应如何确定信息公开与保密的界限呢@@?如何防止政府@@以保密为借口而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 

  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教授认为@@,在实践中@@,正确确定公开和保密的界限可能需要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规则@@:其一@@,法律@@、法规对某一信息有明确的公开或保密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当事人申请有权机关确认相应法律@@违宪和确认相应法规违法@@,相应信息则必须公开或保密@@;其二@@,法律@@法规对某一信息没有公开或保密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除非行政机关有证据证明@@,该信息公开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否则相应信息必须公开@@;其三@@,法律@@法规对某一信息有保密规定@@,但保密的范围@@、条件或对象不明确@@,相应信息是否能在某些范围内@@、在某种条件下向某些对象公开则应取决于相应法律@@法规制定机关@@(而非信息保有机关@@)对法条的解释和法院以往对相应案件的判例@@。有关政府@@部门如果不是根据以上三种不同情况决定相应信息公开或保密@@,而是以保密为借口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那么@@,行政相对人就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进行举报或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有权机关就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对之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莫于川则认为@@,为了防止一些政府@@部门以保密审查机制为托词@@,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条例@@》的多个条款作了列举式的明确要求@@,这有助于保证政府@@信息公开的准确和及时@@,也有助于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和保密的关系@@。同时@@,他还认为@@,为防止@@“例外@@”范围扩大化@@,应制定配套的具体制度办法@@,将@@《条例@@》规定的内容再作适当细化@@,使行政机关有可操作依据@@。当然@@,对这些规定的解释必须与@@《条例@@》的基本精神和立法目的保持一致@@,且遵循@@“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的行政公开法治的要求@@。所谓@@“例外@@”,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具体规定@@,以及层次@@很高的国家有关规定@@,并由司法最终解决有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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